(2014)沪二中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石山伦、胡海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山伦,胡海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石山伦。指定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海钦。指定辩护人许德学,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山伦犯贩卖毒品罪、胡海钦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某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石山伦、胡海钦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3年8月中旬,被告人石山伦为贩卖毒品向广东卖家汇款人民币6万元购买1千克甲基苯丙胺,并指使胡海钦至广东省汕头市携带上述毒品乘坐长途汽车于同月19日晚运抵上海市。当晚,石山伦、胡海钦携带毒品至涉案人石某某(系石山伦之兄,另行处理)入住的沪太路XXX号布丁酒店243房间,随后三人共同至沪太路XXX号莫泰168酒店,以石某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5010房间。石山伦在该房间内对上述毒品进行部分分装。2013年8月20日下午,公安人员接到莫泰168酒店服务员在5010房间发现疑似毒品的报警电话后赶至案发现场,在5010房间查获白色晶体、红色圆形药片、白色粉末等疑似毒品以及冰壶、调羹、剪刀、漏勺等物品,并先后抓获返回酒店的胡海钦、石某某及石山伦。在石山伦身上及其入住的莫泰168酒店2012房间查获白色晶体、绿色烟丝、粉色圆形药片等疑似毒品以及电子秤一台、勺一把等物品。经鉴定,在5010房间查获的1184.63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一包重量为660.42克的白色晶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86%),19.92克红色圆形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1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在石山伦身上及其入住的莫泰168酒店2012房间查获的44.1克白色晶体、0.49克红色圆形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1.55克绿色烟丝中检出大麻成分、在6.88克粉色圆形药片检出尼美西泮成分,在2.02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酒店入住登记信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检验报告》、《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以及证人张甲、徐某某、石某某、张乙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山伦贩卖甲基苯丙胺1200余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海钦运输甲基苯丙胺约1000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石山伦到案后有立功表现,胡海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石山伦辩解只有1000克左右毒品是其本人的,冰毒是向胡海钦购买的,没有用于贩卖。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石山伦有立功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海钦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胡海钦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石山伦,具有重大立功行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中旬,被告人石山伦为贩卖而向广东省汕头市毒品上家购买甲基苯丙胺,由被告人胡海钦从四川省前往广东省汕头市交接毒品,石山伦向胡海钦携带并交给毒品上家的银行卡内汇入部分购毒款人民币6万元。胡海钦取得毒品后乘坐长途汽车于8月19日晚运抵本市,与石山伦汇合后携带毒品至涉案人石某某入住的沪太路XXX号布丁酒店243房间,随后三人又携带上述毒品至沪太路XXX号莫泰168酒店,以石某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5010房间,石山伦在房间内对部分毒品进行分装。2013年8月20日下午,公安人员接到莫泰168酒店服务员报警电话后赶至酒店,在5010房间查获白色晶体状甲基苯丙胺1184.63克、红色圆形药片状甲基苯丙胺19.92克、氯胺酮1.01克以及冰壶、调羹、剪刀、漏勺等物品,并抓获返回酒店的胡海钦、石某某。公安人员又让胡海钦电话联系石山伦返回酒店,待石山伦返回酒店后将其抓获,在石山伦身上及其入住的莫泰168酒店2012房间查获甲基苯丙胺44.59克、大麻1.55克、尼美西泮6.88克、氯胺酮2.02克及电子秤一台、勺一把等物品。被告人胡海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石山伦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证实2013年8月20日下午14时40分,彭浦镇派出所接线索举报称沪太路XXX号莫泰酒店5010房间住客持有毒品,民警赶赴现场处警并查获毒品。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彭浦镇派出所《工作情况》,证实2013年8月20日15时许,彭浦镇派出所民警根据有关情况到沪太路XXX号莫泰168宾馆对该宾馆5010房间进行检查,发现白色块状晶体物的疑似毒品,当日15时30分许,抓获进入该宾馆的石某某、胡海钦,胡海钦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石山伦,公安人员在石山伦入住的2012房间搜查出毒品,石山伦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姜是莫泰168沪太店的销售经理,2013年8月20日,服务员顾敏让姜陪她一起去查房,5010房间按规定是下午2时前退房,但过时始终无人退房。进屋后发现床上有只天蓝色的女式拎包,床头柜上有只深色的化妆包和两只盒子以及两个小勺子,写字台下有只纸盒,台上有两只塑料袋,床下有只盐水瓶。我查看后发现床头柜的化妆包、两只盒子以及写字台下的纸盒内均有白色晶体,姜怀疑是毒品,就报警了。当天15时45分,5010入住的两名男子回到酒店时被民警抓获。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是莫泰的保安,2013年8月20日,姜某某和顾敏拎着一个黑色塑料袋下楼,里面的有一包包类似明矾的结晶体,周怀疑是毒品,于是就报警了。大约到了15时40分,入住5010房间的两个男青年回来后,被守候的民警抓获。4、上海莫泰沪太路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房间入住登记信息,证实2013年8月19日20时52分—8月20日14时23分,客人以石某某的名字开5010房间登记入住。2013年8月13日7时48分—8月20日18时46分,以郭磊的名字开2012房间登记入住。5、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8月20日16时,公安人员对莫泰168沪太店5010房间进行搜查,在房内查获疑似毒品的结晶体。6、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及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依法从5010房间扣押石某某涉案物品(包括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冰壶)、胡海钦的涉案物品,从2012房间扣押石山伦的涉案物品(包括郭磊的身份证、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和粉末等),此外还扣押张乙的涉案物品(包括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等。涉案赃物照片经被告人石山伦和胡海钦当庭辨认,均无异议。7、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石某某的一盒660.42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75.86%;石某某的共计524.21克多包白色晶体和19.92克红色圆形药片,石山伦的共计44.1克白色晶体和0.49克红色圆形药片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石山伦的1.55克绿色烟丝及张甲的0.14克绿色烟丝均检出大麻成分;石山伦的6.88克粉色圆形药片、石某某的1.01克白色粉末、石山伦的2.02克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8、涉案人石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18日石某某入住布丁酒店,19日20时许,石山伦和胡海钦到其房间,石山伦背了一个双肩包,从包内拿出一个塑料袋,倒出里面的萝卜干,又倒出一个塑料自封袋,听石山伦他们说里面是毒品,石山伦又把这个袋子放进了自己的包里。后石某某、石山伦、胡海钦就到沪太路莫泰宾馆用石某某的身份证开了5010房间,石山伦把毒品放在5010内,三人聊了两小时后,石某某和胡海钦就离开了。9、涉案人张乙的供述,证实张和女友彭沙住在昆山市花桥镇锦天之星8852房间。2013年8月20日17时许,张接到石山伦电话,让张给送点冰毒去沪太路莫泰168,张和彭沙就驾驶轿车赶去莫泰2012房间,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张乙包内查获20克左右冰毒。10、证人张丙的证言,证实公安人员根据莫泰168宾馆服务员的报警,在宾馆5010房间发现冰毒后随即查看了宾馆监控录像,掌握了嫌疑人的特征,随后胡海钦、石某某回到宾馆后被抓获,胡海钦承认5010房间的毒品是石山伦让他带过来的。后来胡海钦的电话响了,第一次没接,胡海钦说打电话的人就是石山伦,公安人员让胡海钦想办法让石山伦过来。过了一会儿石山伦的电话又来了,胡海钦接了电话并找了个借口让石山伦过来,石山伦说半小时后到。石山伦到达宾馆大堂时被守候的民警抓获,石山伦交代其住在2012房间,民警在该房间发现了部分毒品。石山伦又交代5010房间的毒品是他让胡海钦从广东带过来的,约1公斤,并在房间里进行了分装,胡海钦和石某某都在场。后来石山伦要立功,就打电话给贩卖毒品的张乙等人让他们送冰毒过来,公安人员抓获张乙时在张的包内查获冰毒若干。11、证人张丁、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0日14时40分许,彭浦镇派出所接到莫泰168沪太店的报案,在5010房间内有大量疑似毒品的物品。民警赶往现场守候,15时50分许,将石某某与胡海钦抓获。后胡海钦手机响了,胡称打电话的人就是让他去广东带毒品到上海的石山伦。民警就让胡海钦将此人约到宾馆,过会儿电话又响了,胡海钦就叫此人到宾馆5010房间。18时许,有一男子进入宾馆大堂,说四川话,穿黑色背心,与胡海钦描述的石山伦的特征一样,民警就将石山伦抓获,石山伦自称住在2012房间,民警在其身上和2012房间查获各类毒品及其他物品。经现场审讯,石山伦说5010房间内的毒品是他让胡海钦帮他从广东带来的,价值10万元,其中已付款6万元。后石山伦为立功,联系一住在花桥的上家,让张乙带点货来,张说马上开车从花桥过来。后民警抓获了前来酒店的张乙,查获约20克冰毒。12、被告人胡海钦的在案及庭审供述,2013年8月15日,石山伦打电话给在四川达州老家的胡海钦,让他去汕头买冰毒,卖家由石山伦事先联系好。胡海钦根据卖家的要求在四川达州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的银行卡,然后赶到汕头甲子镇和一个手机为XXXXXXXXXXX的男子见面,将银行卡交给该男子,然后该男子将装在一袋萝卜干里用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毒品交给胡海钦,胡海钦携带该包毒品乘坐长途汽车回沪,出了甲子镇后,胡海钦打电话给石山伦,石山伦先转账60%的购毒款到上述银行卡内,等毒品到上海后再将余款汇过去,胡海钦的手机短信提示显示卡上转入人民币6万元。2013年8月19日20时许,胡海钦携带毒品抵达上海并电话联系石山伦,在与石山伦汇合后进入石某某入住的沪太路布丁酒店。进入房间后,石山伦把毒品拿出来放入其包内,后三个人一起到沪太路的莫泰酒店,石山伦让石某某开了5010房间。三人进入房间后,石山伦将毒品分装到盒子里,石某某在帮石山伦递勺子和餐巾纸,后胡海钦和石某某就离开酒店,凌晨3时许回到房间。第二天胡海钦和石某某出去吃饭,回到房间后看到分装好冰毒的盒子放在电视机下面,没有找到石山伦,两人就出去逛了一圈,回到酒店就被抓了。被抓后,石山伦曾打电话给胡海钦,胡没有接,后根据民警的要求,胡海钦以没有房卡为由在电话中让石山伦回来,过了半小时石山伦回来就被抓获。13、被告人石山伦的当庭供述及在案供述,2013年8月10日左右,石山伦打电话给胡海钦,与他商量从广东那里买点冰毒到上海。2013年8月18日凌晨1时许,石山伦在广中西路沪太路路口的工行ATM机转帐给胡海钦6万元,以购买1公斤冰毒。1公斤的实际价值要10万元,石山伦答应胡海钦回上海后,余下的钱款会补给他。汇款之后石山伦和胡海钦电话联系,胡告知其下午就能回上海。8月19日傍晚,胡海钦到了上海后就给石山伦打电话。石山伦的哥哥石某某在沪太路上的布丁酒店243房间开了一间房,石山伦和和胡海钦碰面后就去该房间。石山伦把胡海钦包内的冰毒给石某某看,石某某说不要把冰毒放在他的房间里,石山伦就让石某某拿他的身份证开了莫泰酒店的5010房间,胡海钦把放置毒品的包放在5010房间里,并把冰毒放置在5010房内。在5010房间三人打开包后看见冰毒是长方形包装,长约20公分,宽约15公分,厚约2公斤,先用塑料纸包了一层,然后最外面套了一个蓝色的塑料袋。三人分别将冰毒装在两个铁盒及塑料袋装部分用塑料袋散装的冰毒放在红色的纸盒中。购买冰毒是因为“大姐”需要一部分冰毒,另外一部分石山伦准备卖掉。莫泰酒店2012房间是石山伦在2013年8月13日开的,石山伦一个人住。被民警抓获后,石山伦为立功就打电话让张乙等人带冰毒过来,打电话时民警就在边上。14、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户名为胡海钦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于2013年8月18日19时58分至20时15分现金存入人民币3万5千元。随即当日20时15分至18分,该账户显示异地取款人民币2万元;8月18日20时18分,通过ATM机转入2万5千元,8月19日零时12分到14分通过ATM机异地取款人民币2万元。8月20日凌晨零时32分至34分,取款19,200元。综上,共计取款近6万元人民币。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银行查询资料显示取款地点在广东省陆丰市甲子镇东区海滨路。15、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及鉴定光碟,证实被告人石山伦指使胡海钦前往广东购买毒品时的手机短信内容。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山伦贩卖甲基苯丙胺1200余克及其他少量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海钦运输甲基苯丙胺1100余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山伦为贩卖而购入毒品的事实不仅有同案犯的供述指证,且相关短信记录亦予以了印证,故对石山伦否认贩卖毒品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石山伦到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海钦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胡海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山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胡海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二七年八月十九日止,罚金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查获的毒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征宇审 判 员 郁 亮人民陪审员 王承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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