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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驻民一终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吕纪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吕纪周,程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民一终字第00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1489号。代表人郑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明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纪周,男,1952年10月19日出生,回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森,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明明,被上诉人吕纪周的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被上诉人程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2月3日13时25分,被告程森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在107国道西平二郎乡二郎街供销社北15米,由北向南行驶,在机动车道内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南方向斜行横过道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平中医院治疗,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65398.48元,包括外购药。其间被告程森支付原告医疗费577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600元。2014年2月21日,××司法鉴定所驻安康所(2014)精鉴字第5号意见书:被鉴定人吕纪周伤残程度为九级。2013年11月5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蔚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35号意见书:被鉴定人吕纪周为颅骨缺损和神经损伤结果评定为两项X(10)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三级护理;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限为伤后十二个月。鉴定费共计4604元。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吕贺飞在河南启明肉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月工资2600元,吕贺飞在其父吕纪周出交通事故期间因护理其父停发工资,并提供了该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证明。2013年4月7日,西公交认字[2013]第06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森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纪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另查明:豫Q×××××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程森,原车主为曹景云,后卖给被告程森,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吕纪周与被告程森之间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森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纪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予以采信。被告程森是豫Q×××××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对于原告吕纪周的损失由被告程森承担。因被告程森的豫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由被告程森按责任赔偿原告。原告吕纪周的损失为:1、医疗费65398.48元;2、误工费(7524.94÷365)×322=6638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42天×(7524.94÷365天)=865.9元,出院后护理费(2600元×12月)=3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4、营养费840元(42天×20元);5、伤残赔偿金(7524.94元×19年×22%)=3145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2456元。其中医疗费部分67498元,伤残部分84958元,由被告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伤残部分84958元,医疗费余额57498元×70%=40249元由被告程森负担。因被告程森已支付原告57700元,(57700元-40249元-一审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共计7104元)=10347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数额中返还被告程森。以上被告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共赔付原告84611元,返还被告程森10347元。被告辩称的合理部分已支持。被告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对原告伤残有异议,虽在法院规定期间提交申请,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未交鉴定费,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461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程森垫付医疗费10347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程森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的诉讼费2500元,鉴定费4604元,计7104元由被告程森负担。宣判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未支持其重新鉴定错误;2、吕纪周已年满60岁,在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吕纪周的误工费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吕纪周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虽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在法院规定期间交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视为对鉴定报告认可。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显示,被上诉人在受伤前,有劳动能力,在外打工,有收入来源,原审计算误工费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森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程森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与吕纪周相撞,造成吕纪周受伤致残。因豫Q×××××号小型轿车在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第三人的人身伤害给予赔偿。对伤害程度伤残等级的认定,要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结论。本案中原审法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受害人吕纪周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并无不妥,一审中上诉人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对吕纪周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虽在法院规定期间提交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但未预交鉴定费用和提供相关材料,应当承担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吕纪周虽年过60岁,但尚有劳动能力。综上,上诉人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严岭审 判 员  谭清华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