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暇斯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暇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暇斯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因与上海暇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暇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暇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5日,暇斯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与作为需方(甲方)的建工集团公司签订一份《木材购销合同》(以下简称系争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新西兰松5cm*10cm成品规格的方木及本松3*6尺厚度1.50cm模板用于建工集团公司的大环美地第一海湾工程,新西兰松成品规格数量暂定为1,000立方米,单价1,5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立方米,本松模板数量暂定为8万张,单价66元/张,总金额暂定为678万元。上述数量、金额仅为暂定,材料款按时结算,若供应数量、单价、总价低于上述金额,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索赔、补偿等其它经济要求。需方应提前15天通知供货方送货到需方工地,货到工地由甲方负责卸货,一切费用与供方无关;系争合同第二条的质量和标准条款约定:根据国家标准,该合同木材用于混凝土模壳,为此乙方供应的方木必须具有足够的韧性、刚度或强度(与现场样材一致),严禁提供腐烂、缩浆而脆性的木材。规格与长度甲方要求的一致,无缺棱、单根平直无扭曲变形,合格率须在95%以上。如有质量问题,无条件负责调换或退货,如用后发现质量问题,供方负责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在货款中扣除(实际规格约在4cm*9cm);系争合同第三条的付款方式及期限条款约定:按双方约定的合同总货款支付,分为三次付清。第一次付款,自送货起三个半月之内支付所送货物总货款30%。第二次支付,再过三个半月支付所送货物总货款60%。第三次支付,自送货之日起,十二个月之内把供方所送的货款全部结清。货款的结算以供需方签字认可的送货单为准;该合同第四条供货期限与收货条款约定:甲方提前15天通知乙方所供的材料数量、品种,按甲方的要求时间及时送达,如拖延供货时间,乙方承担甲方一切损失,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损失在货款中扣除。甲方指派陈则康、沈卫生为收料人。乙方供货单(签收单)必须有甲方指派人员中两人共同签名有效,甲方指派人员中其中一人签名或甲方未指定人员签名一概无效(需方提供收料员身份证复印件)。系争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按应付未付货款额每日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供货,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二,并赔偿甲方实际经济损失(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由此导致的第三方索赔损失)。经甲方催告后3日内,仍不能按期供应到约定地点的,乙方赔偿甲方违约金为本合同额的20%并终止合同。该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需方一栏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同年7月18日,暇斯公司送至建工集团公司大环美地第一海湾项目工地胶合板2,380张,货值157,080元。货物签收人为茅某,该送货单上陈则康签名并书写:“实收1,830×915×14.5胶合板2,380张”。同年7月19日,暇斯公司送至建工集团公司大环美地第一海湾项目工地4米×0.05×0.1规格木方73.44立方米,货值110,160元。货物签收人为茅某,该送货单上有陈则康签名。同年7月27日,暇斯公司送至建工集团公司大环美地第一海湾项目工地胶合板2,125张,货值140,250元。货物签收人为茅某,该送货单上陈则康签名并书写:“实收1,830×915×14.5胶合板2,125张”。同年7月29日,暇斯公司送至建工集团公司大环美地第一海湾项目工地4米×0.05×0.1规格方木63.36立方米,货值95,040元;3米×0.05×0.1规格木方32.67立方米,货值49,005元。以上两项合计货值144,045元。货物签收人为茅某,该送货单上有陈则康签名。同年8月4日,暇斯公司送至建工集团公司大环美地第一海湾项目工地4米×0.05×0.1规格方木103.68立方米,货值155,520元。货物签收人为茅某,该送货单上有陈则康签名。同年8月10日,暇斯公司送至建工集团公司大环美地第一海湾项目工地4米×0.05×0.1规格方木102.84立方米,货值154,260元。货物签收人为茅某,该送货单上有陈则康签名。同年8月11日,暇斯公司送至建工集团公司大环美地第一海湾项目工地胶合板2,520张,货值166,320元。货物签收人为茅某,该送货单上陈则康签名并书写:“实收1,830×915×14.5”。同年8月14日,暇斯公司送至建工集团公司大环美地第一海湾项目工地胶合板1,000张,货值66,000元。签收人为沈卫生、茅某,该送货单上陈则康签名并书写:“1,830×915×14.5mm,实收以上数量”。同年8月18日,暇斯公司送至建工集团公司大环美地第一海湾项目工地4米×0.05×0.1规格方木104.88立方米,货值157,320元。货物签收人为沈卫生,该送货单上有陈则康签名并书写:“实收以上数量”。同年8月19日,暇斯公司送至建工集团公司大环美地第一海湾项目工地胶合板1,260张,货值83,160元。货物签收人为沈卫生,该送货单上陈则康签名并书写:“实收1,260张”。同年8月22日,暇斯公司送至建工集团公司大环美地第一海湾项目工地4米×0.05×0.1规格方木104.88立方米,货值157,320元。货物签收人为沈卫生,该送货单上陈则康签名并书写:“实收以上数量”。同年8月25日,暇斯公司送至建工集团公司大环美地第一海湾项目工地4米×0.05×0.1规格方木107.16立方米,货值160,740元,货物签收人为沈卫生,该送货单上陈则康签名并书写:“实收以上数量”。同年8月28日,暇斯公司送至建工集团公司大环美地第一海湾项目工地胶合板9,000张,货值59,400元。货物签收人为沈卫生,该送货单上陈则康签名并书写:“实收900张”。同年8月29日,暇斯公司送至建工集团公司大环美地第一海湾项目工地胶合板1,350张,货值89,100元。货物签收人为沈卫生,该送货单上陈则康签名并书写:“实收1,350张”。2013年9月5日,暇斯公司送至建工集团公司大环美地第一海湾项目工地4米×0.05×0.1规格方木104.88立方米,货值157,320元。货物签收人为沈卫生,该送货单上陈则康签名并书写:“实收以上数量”。同年9月8日,暇斯公司送至建工集团公司大环美地第一海湾项目工地胶合板1,260张,货值83,160元。货物签收人为沈卫生,该送货单上陈则康签名并书写:“实收以上数量”。同年9月8日,暇斯公司送至建工集团公司大环美地第一海湾项目工地胶合板1,260张,货值83,160元。货物签收人为沈卫生,该送货单上陈则康签名并书写:“实收1,260张”。同年9月13日,暇斯公司送至建工集团公司大环美地第一海湾项目工地胶合板1,260张,货值83,160元。货物签收人为沈卫生,该送货单上陈则康签名并书写:“实收以上数量”。同年9月17日,暇斯公司送至建工集团公司大环美地第一海湾项目工地胶合板1,050张,货值69,300元。货物签收人为沈卫生,该送货单上陈则康签名并书写:“实收以上数量”。同年9月18日,暇斯公司送至建工集团公司的大环美地第一海湾项目工地胶合板990张,货值65,340元。货物签收人为沈卫生,该送货单上陈则康签名并书写:“实收以上数量”。同年9月21日,暇斯公司送至建工集团公司大环美地第一海湾项目工地胶合板1,000张,货值66,000元。货物签收人为沈卫生,该送货单上陈则康签名并书写:“实收以上数量”。同年9月22日,暇斯公司送至建工集团公司大环美地第一海湾项目工地胶合板1,000张,货值66,000元。货物签收人为沈卫生,该送货单上陈则康签名并书写:“实收以上数量”。同年9月26日,暇斯公司送至建工集团公司大环美地第一海湾项目工地胶合板1,000张,货值66,000元。货物签收人为沈卫生,该送货单上陈则康签名并书写:“实收以上数量”。同年9月28日,暇斯公司送至建工集团公司大环美地第一海湾项目工地胶合板1,090张,货值71,940元。货物签收人为沈卫生,该送货单上陈则康签名并书写:“实收以上数量”。同年9月29日,暇斯公司送至建工集团公司大环美地第一海湾项目工地胶合板1,030张,货值67,980元。货物签收人为沈卫生,该送货单上陈则康签名并书写:“实收以上数量”。同年10月5日,暇斯公司送至建工集团公司大环美地第一海湾项目工地3米×0.05×0.1规格方木3,528根,52.92立方米,货值79,380元。货物签收人为沈卫生,该送货单上有陈则康签名。同年10月6日,暇斯公司送至建工集团公司大环美地第一海湾项目工地胶合板850张,货值56,100元。货物签收人为沈卫生,该送货单上有陈则康签名。同年10月14日,暇斯公司送至建工集团公司大环美地第一海湾项目工地胶合板1,000张,货值66,000元。货物签收人为沈卫生,该送货单上陈则康签名并书写:“实收以上数量”。同年10月16日,暇斯公司送至建工集团公司大环美地第一海湾项目工地3米×0.05×0.1规格方木6,624根,99.36立方米,货值149,040元。货物签收人为沈卫生,该送货单上陈则康签名并书写:“暂收以上数量”。同年10月18日,暇斯公司送至建工集团公司大环美地第一海湾项目工地4米×0.05×0.1规格方木2,633根,52.66立方米,货值78,990元。货物签收人为沈卫生,该送货单上陈则康签名并书写:“暂收以上数量”。同年10月21日,暇斯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的大环美地第一海湾项目部对账,形成一页“(胶合板)材料进场统计表”(编号001)和一页“(木方)材料进场统计表”(编号001),前页统计表载明:7月18日,1,830×915×15胶合板2,380张,单价66元,金额157,080元……10月14日,1,830×915×15胶合板1,000张,单价66元,金额66,000元。胶合板合计24,325张,金额1,605,450元。在该统计表右下方供应商校对一栏由瑕斯公司工作人员陈明签名;正下方校对一栏,陈则康签名并书写:“数量已核对”;在校对一栏的左面审核一栏,沈汉滨签名并书写:“合同金额正确”。后页统计表载明:7月19日,4,000×50×100木方73.44立方米,单价1,500元,金额110,160元……10月18日,4,000×50×100木方52.66立方米,单价1,500元,金额78,990元。木方合计1,002.73立方米,金额1,504,095元。在该统计表右下方供应商校对一栏由瑕斯公司工作人员陈明签名;正下方校对一栏,陈则康签名并书写:“数量已核对”;在校对一栏的左面审核一栏,沈汉滨签名并书写:“合同金额正确”。当日,大环美地第一海湾项目部出具一份“胶合板、方木结算表”,载明:“工程名称:上海建工大环美地第一海湾;1,830×915×15mm胶合板24,325张,单价66元,金额1,605,450元;4,000(3,000)×100×50mm方木1,002.73立方米,单价1,500元,金额1,504,095元。合计金额3,109,545元。在该结算表的右下方制表一栏由陈则康签名;左下方审批一栏由沈汉滨签名。原审诉讼过程中,建工集团公司确认其未支付货款的事实以及该公司存在广西分公司的事实,并确认大环美地第一海湾项目工地由于开发商资金问题至今处于停工状态,且存在建工集团公司找他人供货的事实。暇斯公司因建工集团公司未支付货款而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系争合同;建工集团公司支付暇斯公司货款3,109,545元;建工集团公司支付暇斯公司以3,109,545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暇斯公司是否可以解除系争合同;二、双方当事人对货款数额是否进行了确认;三、建工集团公司是否可以以货款没有结算以及质量瑕疵为由延迟付款;四、建工集团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金适用比率是否应予调整。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系争合同主体以及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中的效力性规范,系争合同属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至今未履行完毕。因此,本案的系争合同系可以解除的合同;其次,合同解除所应具备的条件是约定解除、法定解除。系争合同约定了建工集团公司终止合同的两种情形,并没有约定暇斯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情形,故暇斯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条件不具备,在本案中暇斯公司行使的解除权系法定解除权。该院还认定按约支付货款是建工集团公司在系争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建工集团公司收受了暇斯公司交付的货物,至今却未支付货款,该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且建工集团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亦表示该公司的工地施工停滞至今,故建工集团公司要求继续履行亦不符合事实。基于上述理由,该院对暇斯公司解除系争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建工集团公司抗辩称陈则康的权限范围仅为收料,无权进行结算。陈则康在客观上被指定为收料人。但该院认为就证据本身来说,既然建工集团公司对统计表上其校对一栏、结算表上其制表一栏陈则康签名的真实性不予否认,建工集团公司应就统计表上其审核一栏及结算表上其审批一栏留有沈汉滨的签名作出具体解释,然建工集团公司只是否认沈汉滨系建工集团公司工作人员,而根据统计表、结算表的格式及内容均能认定沈汉滨是比陈则康更高职位、更大权限的建工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结算表记载的内容亦为对两页进场统计表载明的数量和金额的再次确认。因此,该院确认在系争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供货数量、价款进行了结算,统计表、结算表对于建工集团公司亦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建工集团公司应该按照已经结算的金额付款。对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系争合同约定了建工集团公司分三次付清货款,第一次付款应自送货起三个半月内。该约定表明建工集团公司的付款行为并非以双方当事人结算为前提条件。本案中,暇斯公司陆续送货的货值为三百余万元,按照一般交易活动,即使存在货款金额尚未确定的事实,建工集团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按照对价陆续支付部分货款,然建工集团公司却分文未付。现建工集团公司又以货款金额最终未予结算和存在质量瑕疵作为其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抗辩理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院对建工集团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建工集团公司应承担延迟履行合同主债务的违约责任。关于瑕斯公司所提出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审理查明事实表明,建工集团公司不履行系争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该义务属于主合同义务,故建工集团公司的违约行为较为明显,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适用比率偏高。原审审理过程中建工集团公司对此要求予以调整,该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考虑到违约金的惩罚性与补偿性的特征及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建工集团公司的主观违约情况,将本案适用的违约金比率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维护商事交易诚实信用的原则。而违约金的起算时点,按照合同约定,建工集团公司第一次支付30%货款的期限为2013年11月4日,故违约金起算点为2013年11月5日,但由于合同约定分三次付清,所以本案中违约金起算时点也应分段计算。暇斯公司所诉请的违约金起算点有误,应予纠正。对于建工集团公司关于无沈卫生、陈则康共同签字送货单则无有效性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以为,沈卫生与陈则康均系建工集团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建工集团公司收货的事实客观上已发生,由此产生了法律效果。而对于建工集团公司所提出的货物质量瑕疵问题,提供的1,830mm×915mm建筑模板正是合同约定的3*6尺规格,只是在厚度上,小部分建筑模板存在-0.5mm的偏差,但在行业允许的正负偏差范围之内,建工集团公司对账时亦无异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暇斯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二、建工集团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暇斯公司货款3,109,545元;三、建工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暇斯公司以货款3,109,545元计,自2013年11月5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其中932,863.50元计的违约金自2013年11月5日起算;1,865,727元计的违约金自2014年2月19日起算;310,954.50元计的违约金自2014年7月19日起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838.18元,由建工集团公司负担。建工集团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对于部分关键证据未组织建工集团公司进行质证。同时暇斯公司所运输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建工集团公司是在暇斯公司的请求下方才收货,该些货物的结算理应按八折计算,故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货款与事实有悖,应予调整;其次,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加重了建工集团公司的举证负担,因为虽然暇斯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进场统计表和结算表均系由沈汉滨签字确认,但沈汉滨并非建工集团公司的员工,原审判决主观推断沈汉滨系建工集团公司员工,该认定不具有事实依据;再者,暇斯公司提供的货物模板规格与系争合同所约定的模板规格在厚度上存在明显差异,而模板厚度的差异决定了货物质量和价格的差异,原审判决却未对此予以调整;最后,原审判决对于违约金计算有误,违约金的起算点依系争合同的约定应理解为“每一批送货之日”,而不能理解为“第一次送货之日”,因为货物系分批运送,如果从第一次送货开始按天计算总利息,势必会导致高额利息;关于利息截止日期,建工集团公司并非故意拖欠支付货款,且暇斯公司亦未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此外,利息截止日期应为暇斯公司起诉之日。故建工集团公司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建工集团公司应向暇斯公司支付的货款为229,247元,并无需支付违约金。暇斯公司不同意建工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辩称:首先,关于沈汉滨的身份问题,根据原审时提供的证据,沈汉滨系建工集团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代理人;其次,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如果暇斯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建工集团公司完全可以按照系争合同的约定要求退还或调换货物,但事实上建工集团公司已经将暇斯公司运送到的货物使用完毕,也从未提出过书面的质量异议;再者,关于违约金部分,系争合同载明如暇斯公司存在迟延交货,不仅要承担违约金还要承担经济损失,原审判决也已酌情降低了违约金比例;最后,关于确认的供货数量及金额,建工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程付款审批表中均签名予以确认,建工集团公司的项目经理亦签名确认。故请求法院驳回建工集团公司上诉,并维持原判。上诉人建工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材料:2014年1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欲证明案外人俞春系暇斯公司的分包人,冯俊飞是建工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暇斯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暇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工程(分包)中期付款审批表,该证据证明建工集团公司工地铭牌上确认的人员,该些人员对总货款及第一批应当付款金额均进行了确认,沈汉滨在经确认后方才签名确认。证据二、大环美地第一海湾工程项目材料付款申请表,该证据证明汤家华是建工集团公司的项目副经理。证据三、建工集团公司的广西防城港项目的合同履行请款单,证明陈汉滨和汤家华系建工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建工集团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该些证据均系复印件,且该些证据材料均无建工集团公司的公章确认,故对该些证据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于原审庭审之前,双方当事人亦无正当理由证明该些证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中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故本院对该些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审判决解除系争合同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建工集团公司是否应向暇斯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三、建工集团公司向暇斯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是否应予调整?四、建工集团公司是否应向暇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是否准确?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对系争合同的约定进行分析可见,该系争合同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条款中载明,在暇斯公司向建工集团公司履行送货义务后,建工集团公司应在送货之日起的一年时间里将相应货款全部结清;但就货款的支付情况而言,暇斯公司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系争合同后已多次分批向建工集团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但建工集团公司至今仍未向暇斯公司支付货款,也未按系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首期货款。鉴于此,并综合考虑建工集团公司未支付货款金额及间隔时间等因素,本院有理由相信由于建工集团公司长时间迟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致使系争合同的合同目的在客观上已不能实现,故原审判决作出了解除系争合同的认定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建工集团公司则主张暇斯公司向该公司提供了部分木材和模板,但暇斯公司所提交的部分送货单上不包括系争合同明确约定的另一位共同收料人沈卫生的签名。对此,本院注意到系争合同中载明了甲方指派陈则康和沈卫生为共同收料人,且系争合同亦约定供货单(签收单)必须由上述人员中的两人共同签名;沈卫生事实确未在部分签收单上签名确认。但本院认为,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暇斯公司已向建工集团公司交付了相当数量的木材及模板,且建工集团公司在客观上已收货并使用了上述木材及模板,因此,虽然系争合同上约定了收货单应由建工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沈卫生和陈则康共同签收确认,但本院基于常理认定暇斯公司已经履行了系争合同所约定的部分送货义务,建工集团公司的收货行为实质上系对暇斯公司交货行为的确认和认可,建工集团公司不应以收货人员不全为由拒付货款。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建工集团公司应向暇斯公司支付相应货款。针对争议焦点三,建工集团公司主张暇斯公司交付的未经案外人沈卫生确认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部分货物的模板厚度存在偏差,因此该部分货物的价款应予调整;对此,本院认为,建工集团公司提交了部分照片及陈则康在送货单上的标注用以证明其关于货物质量存在问题的主张,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建工集团公司所主张批次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建工集团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因此,本院认定建工集团公司仅凭该些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关于货物质量存在问题的主张,建工集团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基于上述分析,并结合建工集团公司在收货后未提出调换或退货请求等事实,对建工集团公司基于货物质量请求调整货款金额的主张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建工集团公司未按系争合同支付价款,且无拒付货款的正当理由,故建工集团公司理应向暇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对于违约金金额的计算和调整,符合法律规定,且合乎情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院还注意到建工集团公司还主张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让该公司对部分证据予以质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庭审笔录记载,原审法院曾告知双方当事人应在庭审后一周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建工集团公司最终仅提出重新开庭申请却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一个多月后作出相应的判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建工集团公司应对其怠于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建工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50.64元,由上诉人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克强代理审判员 冯 旭代理审判员 孙 歆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