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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48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祁朋尚与代俊卫、崔书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朋尚,代俊卫,崔书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4899号原告祁朋尚,男,汉族,住胶州市。法定代理人孙桂敏,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韩少光,男,汉族,系胶州胶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俊卫,男,汉族,住平度市。被告崔书坤,男,汉族,住平度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2号-6号地恩地财富大厦。负责人梁忠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男,汉族,系公司员工。原告祁朋尚诉被告代俊卫、崔书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祁朋尚的委托代理人韩少光、被告代俊卫、被告崔书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16时40分许,代俊卫驾驶鲁XX号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东向南行驶祁朋尚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祁朋尚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俊卫、祁朋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6009.6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代俊卫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是崔书坤的,事故发生时是代俊卫借用他的车辆出去办事。被告崔书坤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属实,其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将车借给代俊卫使用,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崔书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6时40分许,代俊卫驾驶鲁XX号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东向南行驶祁朋尚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祁朋尚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俊卫、祁朋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祁朋尚于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28日在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又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30日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12日在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支出医疗费131314.32元。医院诊断其为急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小脑)、左拇指开放性骨折、吸入性肺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祁朋尚之妻孙桂敏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间及人数、康复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7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祁朋尚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为伤残一级。2、被鉴定人祁朋尚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祁朋尚护理时间建议为长期,护理人数建议为1-2人。4、被鉴定人祁朋尚目前呈植物生存状态,可行康复治疗,建议每月治疗20天,每天一次,连续治疗半年,再视具体情况而定,半年后如果有康复效果,可于每年春秋季各进行1个月的巩固性康复治疗,防止肌肉萎缩和神经功能退化。康复费用建议每次50元人民币。5、被鉴定人祁朋尚建议使用下列必要的残疾辅助器具:1)轮椅:1500元,5-7年更换一次;2)防褥疮气垫:1200元,6-8年更换一次;3)尿巾:2元/片,每天6片;4)手套:0.1元/付,每天6付;5)卧便器:每只35元,每5-6年更换一次;6)开塞露:每次2支,每支1.0元,每周两次,每年约需200支,共计2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原告婚后育有二女,长女祁XX生于1991年,二女祁X生于2002年。原告提交由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栾家坟村民委员会及胶州市九龙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有母亲孙XX需扶养,其生于1934年,婚后共育有五个子女,其中长子及长女已死亡。另查明,鲁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崔书坤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将车借给代俊卫使用。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31314.32元,后续费用82195元(1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694元(20元×77天),误工费13575元(90.5元×150天),护理费330325元(90.5元×3650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14620元,鉴定费3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976元(儿子:77210元;母亲:36766元),保全费120元,共计992019.3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50%的比例赔偿,共计556009.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被告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票据、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报告及发票、复印费发票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2月24日16时40分许,代俊卫驾驶鲁XX号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东向南行驶祁朋尚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祁朋尚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俊卫、祁朋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300000元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则应由驾驶员代俊卫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崔书坤出借车辆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31314.32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对该项予以支持,从医院出具的用药明细中可看出医疗费中包含自费药25106.79元,根据相关规定,自费药可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优先扣除。原告主张后续费用82195元(10年),其中包括后期康复治疗费26000元(50元×520次),原告主张10年的后续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的鉴定报告结论,后期康复治疗费应支持25000元(50元×500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94元(20元×77天),原告主张的标准及时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经核算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40元(20元×77天)。上述医疗费、后期康复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7854.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含自费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6373.77元【(157854.32元-25106.79元)×50%】,被告代俊卫承担自费药7553.4元【(25106.79元-10000元)×50%】。原告主张后续费用82195元(10年),其中包括轮椅4500元(3辆×1500元)、褥疮气垫3600元(1200元×3个)、尿巾43800元(2元×6片×3650天)、手套2190元(0.1元×6付×3650天)、卧便器105元(35元×3只)、开塞露2000元(200元/年×10年),根据原告的鉴定报告结论,原告主张的轮椅应支持3000元(1500元×2辆)、褥疮气垫支持2400元(1200元×2个)、卧便器支持70元(35元×2只),其他的残疾辅助器具符合原告10年的使用情况,均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共计5346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3575元(90.5元×150天),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原告主张每日的误工标准予以认可,误工天数主张从事故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30325元(90.5元×365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主张10年的护理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对该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77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14620元、鉴定费3200元,有鉴定报告及发票佐证,本院对该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3976元(儿子:77210元;母亲:36766元),根据原告的被扶养人年龄,原告之女祁X应按照8年的农村标准计算,扶养费应为39144元(9786元×8年÷2人),原告之母孙XX应按照5年的农村标准计算,扶养费应为16310元(9786元×5年÷3人),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5454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7682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交强险限额外按照50%的责任比例剩余329102元【(768204元-110000元)×5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承担233626.23元,被告代俊卫承担95475.77元(329102元-233626.23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0000元(10000元+66373.77元+110000元+233626.23元),被告代俊卫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029.17元(7553.4元+95475.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祁朋尚各项损失共计4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代俊卫赔偿原告祁朋尚各项损失共计103029.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崔书坤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0元、鉴定费320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2680元,由原告负担730元,被告代俊卫负担23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9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高    世    兴审判员 泮晓朋人民陪审员姜卫东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延    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