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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秀英诉被告张明宏等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英,张明宏,张团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陈 秀 英 诉 被 告 张 明 宏 等 其 他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达民初字第473号原告陈秀英,女,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臻,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宏,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张团红,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武维谋,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锁锁,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秀英与被告张明宏、张团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张明宏、张团红与原告因奶站归属问题发生争执,二被告殴打原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在达茂旗蒙医医院住院治疗106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0261.45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与原告意见一致。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达茂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公百行罚决字(2013)55号]一份,欲证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张团红对原告夫妻俩人进行殴打,被告张团红存在过错。二被告均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达茂旗蒙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病情处理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质证认为原、被告打架日期是2013年8月29日,而该病情处理意见书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间隔时间太长,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称二被告与原告没有过身体接触,不认可原告的伤势是由二被告造成的,故对其住院病历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住院病历及病情处理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达茂旗蒙医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及费用明细汇总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被二被告殴打致伤,治疗费用总计14387.91元,住院106天。二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伤势是由二被告造成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4.达茂旗工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其丈夫共同经营奶站,从事商业零售与批发行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批发和零售业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二被告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达茂旗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欲证明2013年8月29日二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致原告受伤住院。二被告质证称不认可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复议结果,并称该证据出具时间与事发时间间隔太久,不予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均未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二被告是与原告的丈夫李军发生打架,原告的伤情不是二被告造成,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二被告的二位委托代理人意见同二被告意见一致。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达茂旗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达公百行罚决字(2013)56号]一份,欲证明被告张团红与原告丈夫李军发生打架,二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原告不认可该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证据5)中已经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复议再次审查查明了二被告对原告丈夫李军以及原告陈秀英进行过殴打,原告丈夫李军还手属于正当防卫。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经李军申请复议后已被达茂旗公安局决定撤销,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二被告到原告住所地与原告及其丈夫李军发生打架,将原告致伤。原告在达茂旗蒙医医院住院治疗106天,花费医疗费14387.91元。发生打架行为后包头市达茂旗公安局给予被告张团红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原告丈夫李军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后经原告丈夫李军申请复议达茂旗公安局决定撤回对李军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达茂旗蒙医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二被告与原告发生打架,并将原告致伤的事实。原、被告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相互发生纠纷不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二被告去原告住处与原告发生纠纷,并将原告致伤,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次要责任。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达茂旗蒙医医院住院收据,原告医疗费支出14387.91元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40元、营养费4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主张其从事商业零售与批发行业,二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2013年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10927.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40261.45元。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28183.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宏、张团红连带赔偿原告陈秀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183.02元。此款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时即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连带负担280元,剩余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40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马 见 青代理审判员 额尔得木图人民陪审员 王 红 梅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勇 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