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修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樊某某开设赌场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修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3年10月15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4)第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黄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樊某某伙同朱某信、朱某明、卢某生、卢某炳、卢某亮、朱某辉、朱某林、艾某某(均在逃)、卢某安、朱某明(均已判刑)、“兴伢仔”等人在修水县水源乡石泉村村民卢某良(另案处理)家开设赌场,赌场分为13个股,其中朱某信占2股,被告人樊某某及其他同伙每人占1股,该赌场以“推筒子”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天参赌人员有三四十人。其中,由朱某信负责安排,被告人樊某某望风,朱某明管账,卢某生、朱某林、卢某亮维持参赌人员秩序,朱某明、朱某辉抽水,卢某炳在赌场上卖饮料,艾某某、“兴伢仔”、卢某安在赌场上打牌旺场子。截止2013年10月14日该赌场被查获,赌场共开设29天左右,被告人樊某某非法获利3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于2013年10月14日到修水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投案,在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吴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某、卢某勇、朱某辟、朱某满、樊某华、卢某芳、卢某响、冷某刚的证言,罪犯卢某安、朱某明的供述,同案人卢某良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方位图,立功证明及立案决定书、说明和逮捕证,前科证明,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破坏社会风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且主动上缴了违法所得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第,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樊某某主动上缴的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樊艳菊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碧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