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民二初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石羊桥东路支行与温建雄、张莉、呼和浩特市福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石羊桥东路支行,温建雄,张莉,呼和浩特市福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二初字第008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石羊桥东路支行,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东路2号。负责人苏四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川,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建雄,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张莉(系温建雄妻子),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址同上。被告呼和浩特市福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大学西街银都大厦B座611号。法定代表人郝爱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石羊桥东路支行诉被告温建雄、张莉、呼和浩特市福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灵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婷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川、王丹、被告温建雄、被告福灵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温建雄、张莉于2011年5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共计借款700万元,用于购买武川县龙鑫苑小区”南街商街”,原告依约将上述款项发放至指定账户,但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至起诉时已逾期四期,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温建雄、张莉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按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福灵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温建雄、张莉支付全部借款本金577万元及利息304585.08元(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共计6074585.08元。由被告福灵房地产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6份证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担保函、还款凭证、贷款余额及利息明细表。证明原告将700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账户,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等费用。被告福灵房地产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温建雄质证意见:情况属实。被告福灵房地产质证意见:无意见。被告温建雄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本金还不起,律师费不承担。被告温建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莉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福灵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温建雄、张莉借款事实及本公司提供该笔借款的担保没有异议,但是律师费不承担。被告福灵房地产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建雄、张莉、福灵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建雄、张莉共计借款70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用于购买武川县龙鑫苑小区”南街商街”,同时约定了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由福灵房地产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将上述款项发放至被告的指定账户,但被告温建雄、张莉逾期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担保函、还款凭证、贷款余额及利息明细表、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建雄、张莉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温建雄、张莉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诉讼中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577万元,双方一致同意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为304585.08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福灵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石羊桥东路支行与被告温建雄、张莉、呼和浩特市福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温建雄、张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石羊桥东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77万元及利息304585.08元。三、被告呼和浩特市福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85元,由被告温建雄、张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婷梅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