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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商初字第09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上海仓原起重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与启东市大成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冯军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仓原起重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启东市大成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冯军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商初字第0929号原告上海仓原起重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1055号F-8。法定代表人褚俭。委托代理人陈亮。委托代理人张升莉。被告启东市大成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永阳镇。法定代表人倪兴昌。委托代理人王成。被告冯军艳。原告上海仓原起重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仓原公司)与被告启东市大成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大成公司)、冯军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福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张升莉,被告启东大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军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发生钢材购销业务关系。由被告冯军艳与原告接洽,称被告启东大成公司需要各规格型号钢材一批,原告遂按约发送货款总额为294439.22元钢材,被告亦予收货及签收。2012年11月,原告向被告启东大成公司开具了相应货款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44439.22元及利息28476.70元(自2012年12月28日起暂算至2014年7月24日,按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28476.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启东大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启东大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启东大成公司是与冯军艳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启东大成公司与冯军艳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2、启东大成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在向冯军艳购买钢材后,有权索要增值税发票以抵扣税款,至于发票系原告开具,启东大成公司也不清楚,只要发票是真实的,启东大成公司无需询问。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仅凭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现实交易中,标的物几经经手,由生产厂家向最终购买者开具发票也非常普遍,发票属单方、间接证据,不足以认定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3、冯军艳非启东大成公司员工,也非启东大成公司授权收货代理人,原告同时起诉启东大成公司和冯军艳,显然也认可了是冯军艳向原告购货。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启东大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冯军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业务取得江阴兴澄特种钢铁有限公司部分钢材所有权,后被告冯军艳通过电话联系要求购买该钢材。双方协商后,被告冯军艳派袁春杰等人前去拉运。2012年9月17日,冯军艳在送货单中注明“收到以上规格钢材37.558T,价格以报价单为准,资金一个月付清。收货人冯军艳”。2012年10月20日,袁春杰在送货单中注明“以上数共13张,计37.584吨。收货人袁春杰”,后冯军艳同时注明“共计37.584吨,单价3750/T,实收重量37.584T,冯军艳,2012.10.20”。2012年11月3日、2012年11月27日,原告应冯军艳要求,以被告启东大成公司为抬头开具了4张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为294439.22元。此后,冯军艳支付原告钢材款5万元,余款未付。2013年1月31日,被告冯军艳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承诺,上述“本人承诺启东市大成金属构件有限公司应支付给上海仓原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购入钢材的余款244439.22元,由我冯军艳支付,归还给上海仓原起重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归还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前逐步还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承诺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供货的义务,买受人应根据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买受人是谁?首先,本起买卖合同系被告冯军艳与原告方参与洽谈,虽原告陈述合同的相对方(买受人)为启东大成公司和冯军艳,但启东大成公司自始自终,均未有人员或授权他人参与合同的订立、货物的签收确认,且先前已经支付的价款系被告冯军艳个人支付;其次,冯军艳并非启东大成公司员工,其签收货物的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三,虽然增值税发票抬头系被告启东大成公司,但该发票系原告应冯军艳要求所开具,不能仅此认定买受人为启东大成公司。综上,本案的买受人应为被告冯军艳,原告要求启东大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义务于法无据。关于所欠货款的金额,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为据,且冯军艳在承诺书中予以了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军艳在收货后未能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利息数额,应从被告冯军艳承诺期满即2014年2月1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冯军艳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军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仓原起重运输设备有限公司所欠货款244439.2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上海仓原起重运输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44元,减半收取30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军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4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彭福亮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旦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