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民三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刘宏鹏与林云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宏鹏,林云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肖江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民三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宏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成阳,男,汉族,郴州市北湖区华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云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东升,男,汉族,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负责人邓基贵,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负责人曾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江河,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劲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男,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理赔部职工。原审被告肖江河,男,汉族。上诉人刘宏鹏因与被上诉人林云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兴公司)、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赢时通汽车衡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保衡阳公司),原审被告肖江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宏鹏的委托代理人罗成阳,被上诉人林云辉的委托代理人黄东升,被上诉人赢时通汽车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江河,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原审被告肖江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永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3日凌晨3时许,刘宏鹏和工友一行8人乘坐肖江河驾驶的赢时通汽车衡阳公司所有的湘DE11**小型普通客车由耒阳返回郴州时,与林云辉驾驶的湘L565**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湘DE11**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刘宏鹏、肖江河、彭亮云、丁顺球、向孙豪、何九全、陈永强、黄帅春、张继民9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宏鹏被送往郴州东华医院住院62天,经诊断为右足第三楔骨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避免剧烈活动,加强营养;逐渐加强患肢局部按摩及肌肉舒缩功能锻炼,随诊,指导其功能锻炼。除肖江河的医药费外,车上其余8人的医药费共计54,402元,其中肖江河垫付13,322元,林云辉垫付41,080元。该事故经郴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的湘公交认字(2013)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云辉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变更车道时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肖江河驾驶超过核定载人数的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林云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江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彭亮云、刘宏鹏、向孙豪、何九全、陈永强、黄帅春、丁顺球、张继民无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肖江河也受了伤,肖江河向法院表示,其所受的伤为轻微伤,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座位险,本案以及其他受伤人员起诉的案件不需保留交强险限额中人身伤害的保险限额款,即不保留他本人的份额。肖江河驾驶的湘DE11**小型普通客车系赢时通汽车衡阳公司所有,肖江河系该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太平洋财保衡阳公司购买了每座1万元的座位险,共计8座,无免赔率约定。林云辉驾驶的湘L565**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永兴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内。刘宏鹏系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株洲高铁工务段职工,2013年6月-8月月平均实发工资为5018.43元。因双方协议未果,刘宏鹏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误工费18,532.42元,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240元,护理费19,422.74元,交通费744元,出院休息误工费6501.33元,合计48,300.5元;2、判令人保财险永兴公司在交强险额范围内予以赔付;3、判令太平洋财险衡阳公司在机动车投保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刘宏鹏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权利。本案中,当事人之间争执的焦点在于刘宏鹏损失的合法性认定问题及归责处理问题。关于刘宏鹏在本案中损失的认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并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一)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湘公交认字(2013)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案件事实、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双方对上述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承担的依据。因此,林云辉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江河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宏鹏无责。肖江河系赢时通汽车衡阳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赢时通汽车衡阳公司在肖江河的过错范围内对刘宏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确定由林云辉承担70%责任,赢时通汽车衡阳公司承担30%责任。人保财险永兴公司就林云辉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肖江河同意由本次事故的其他八名伤者优先赔偿,故由人保财险永兴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限额内对八名受伤人员损失金额按比例予以先行赔付。减除交强险的赔付后,若有剩余部分损失则按上述责任划分,对刘宏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赢时通汽车衡阳公司在太平洋财保衡阳公司投保了座位险,太平洋财保衡阳公司在座位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抵扣赢时通汽车衡阳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二)刘宏鹏损失以及诉请的审核认定问题1、八名受伤人员医疗费共计54,402元,该费用已经由肖江河垫付13,322元,林云辉垫付41,080元。刘宏鹏未提出诉请,故不予处理。2、交通费。刘宏鹏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支出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但刘宏鹏诉请660元超过标准,原审法院按标准计算,交通费为248元(4元/天×6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住院62天×30元/天)。4、护理费。刘宏鹏未提交医院护理证明,但其右足第三楔骨撕脱性骨折,护理是必需的,因此,按本地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720元(62天×6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62天,全休一个月,其误工费按月平均实发工资收入5018.43元/月计算,误工费为21,227.38元(月平均工资为5018.43元/21.75天×92天)。6、营养费1240元,刘宏鹏诉请未超过标准,予以支持。以上2-6项合计为:28,295.38元。综上所述,刘宏鹏未诉请财产损失,人保财险永兴公司先在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限额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和必要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次事故受伤9人,现有8人起诉;故人保财险永兴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依八名受伤人员损失金额按比例分配赔偿,计26734.98元(3100元×10,000元/12,900元+25,195.38元×110,000元/113,903.72元)。人保财险永兴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予以拒赔,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刘宏鹏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份额为1560.4元(28,295.38元-26,734.98元),由林云辉承担70%赔偿责任1092.28元,赢时通汽车衡阳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468.12元。肖江河所驾车辆超载一人,因此,太平洋财保衡阳公司要求1万元/座的座位险按7/8比例赔偿8名受伤人员损失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太平洋财保衡阳公司赔偿后抵扣赢时通汽车衡阳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刘宏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交通费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护理费3720元、误工费21,227.38元、营养费1240元,合计28,295.38元;二、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公司以本案中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宏鹏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26,734.98元(3100元×10,000元/12,900元+25,195.38元×110,000元/113,903.72元);三、上述一项减除二项后,剩余损失1560.4元(28,295.38元-26,734.98元)由被告林云辉赔偿70%计1092.28元给原告刘宏鹏;四、上述一项减除二项后余1560.4元,由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金额为468.12元给原告刘宏鹏;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以本案承保的湘DE11**小型普通客车座位险范围内承担409.6元(468.12元×7/8)后抵扣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赔偿责任;上述二-五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刘宏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被告林云辉负担705元、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负担303元。”上诉人刘宏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上诉人刘宏鹏误工费的认定错误,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各项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均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个人缴纳的五险一金及税费不应扣除,原审判决按上诉人实发工资计算误工费,认定有误;二、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错误,上诉人刘宏鹏在原审提供了陪护人员的相关证据,而原审判决按本地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维持原审第一、二、三、四、五项判决;二、被上诉人还应承担误工费3806.4元,护理费15,702.7元,合计19,509.1元;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林云辉、赢时通汽车衡阳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林云辉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刘宏鹏认为工资及护理费计算有误,应当提供工资银行流水明细账和上缴个人所得税方面的证据。被上诉人赢时通汽车衡阳公司、太平洋财保衡阳公司,原审被告肖江河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林云辉的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永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过程中,刘宏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郴州东华医院外科的陪护证明,拟证明刘宏鹏住院期间由罗志刚陪护;证据二,省本级养老保险个人(刘宏鹏)账户查询,拟证明刘宏鹏2013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证据三,省本级养老保险个人(罗志刚)账户查询,拟证明罗志刚2013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针对上诉人刘宏鹏的举证,被上诉人林云辉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实际工资;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衡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林云辉的质证意见一致,另补充认为,上诉人刘宏鹏应提供税务证明及银行工资入账明细;被上诉人赢时通衡阳公司及原审被告肖江河对该三份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永兴公司未到庭对上诉人刘宏鹏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诉人刘宏鹏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双方当事人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采纳为定案依据;二、对于证据一郴州东华医院外科出具的陪护证明,因无相关医嘱以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三、证据二、三系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并不能证明相应的误工费损失和护理费损失,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一、上诉人刘宏鹏以及其主张的陪护人员罗志刚的工资是直接打入工资卡,本院当庭释明要求上诉人刘宏鹏在庭审结束后一个星期之内,向本院提供其和罗志刚在上诉人刘宏鹏住院期间的工资银行入账明细,以佐证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依据,上诉人刘宏鹏未按本院要求提供相应的材料;二、刘宏鹏住院期间2013年9月、10月、11月,其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仍在缴纳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宏鹏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刘宏鹏认为其误工费应当包含其所缴纳的五险一金等费用,应当以应发工资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刘宏鹏未举证证明在受伤期间包括养老保险在内的五险一金是通过工资账户,或其他形式由其个人补缴,并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因此,对于上诉人刘宏鹏要求将应发工资中的五险一金等费用作为误工费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释明,上诉人刘宏鹏未向本院提交其认为的罗志刚因护理造成损失的相应证据,因此不能证明护理费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宏鹏的伤情,按照本地护理人员护理费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上诉人刘宏鹏的护理费,并无不妥,故对于上诉人刘宏鹏认为护理费计算有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上诉人刘宏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云审 判 员 谢末钢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