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刑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吴某某窝藏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三刑终字第12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8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住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军助,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窝藏罪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沙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吴某某,听取辩护人何军助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吴某某明知许某某(已另案处理)是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的犯罪分子,仍多次驾驶车辆搭载许某某在晋江市内坑镇加塘村至厦门市间和晋江市内坑镇加塘村至龙岩市间及晋江市内坑镇加塘村至三明市间往返,并在途中提供过路费、停车费、加油费及使用其身份证为许某某入住三明麒麟山花园酒店提供便利。同时,被告人吴某某还将福建省农村信用社户名为:吴某某,卡号账号为:6221840107080999306的银行账户提供给许某某办理银行存款、转账业务。被告人吴某某被沙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许某某、王某某、廖某某证言,人员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起诉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截图,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冻结止付申请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账户冻结止付业务凭证、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存款明细账、储蓄存款凭证;闽C57S**小型汽车通过抓拍卡口记录、福建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卡、福建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福建省厦门车辆通行费票据;现金自助加油交易小票、收款收据;旅馆住宿记录,情况说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以逃避制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依法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其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明知是公安机关上网追逃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上诉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情节,依法决定相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仲伟审判员 高锦状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