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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特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唐胜强与王夏夏、张新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特克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胜强,王夏夏,张新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特民初字第508号原告:唐胜强。被告:王夏夏。被告:张新鹏。原告唐胜强与被告王夏夏、张新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胜强,被告王夏夏、张新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胜强起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王夏夏向我借款175000元,约定2014年2月1日偿还,利息6200元,被告张新鹏为保证人,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截至2014年7月2日前,被告王夏夏共还款110000元,至今还有本息共计71200元没有支付,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王夏夏支付借款本息共计71200元;二、被告张新鹏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王夏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夏夏答辩称,签订借款合同以及借款175000元是事实,但因为是30‰的利息,并且原告唐胜强实际上并没有向我交付175000元。原告唐胜强在交付175000元时已将利息扣除,实际上我仅拿到150000多元。到期后4个月的利息我也一直在付,我现在没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新鹏答辩称,我担保是事实,但是被告王夏夏用房屋作抵押,并且被告王夏夏在伊宁市有房产,应先由被告王夏夏还款。原告唐胜强在交付借款时扣款21600元我也不知道,利息是30‰我也不知道,我认为我被骗了,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唐胜强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唐胜强为证明上述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以证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王夏夏从原告唐胜强处借款175000元,期限为3个月,利息共计6200元;被告张新鹏为保证人;(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条,以证明原告唐胜强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唐胜强通过转帐方式向被告王夏夏交付了175000元;(3)延期还款协议2份,以证明2014年1月27日、4月6日原告唐胜强与被告王夏夏、张新鹏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被告王夏夏没有证据举证。被告张新鹏没有证据举证。庭审中,被告王夏夏、张新鹏对原告唐胜强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王夏夏对原告唐胜强出示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但是认为其仅收到150000多元。被告张新鹏对原告唐胜强出示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也没有意见,但是认为应由被告王夏夏还款,其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听取了被告王夏夏、张新鹏的质证意见,因为被告王夏夏、张新鹏对原告唐胜强所出示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所以本院对唐胜强所出示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唐胜强与被告王夏夏、张新鹏经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夏夏从原告唐胜强处借款175000元,约定2014年2月1日偿还,总利息6200元;被告张新鹏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唐胜强通过转帐方式向被告王夏夏交付了175000元,被告王夏夏向原告唐胜强出具收条1份。2014年1月27日、4月6日原告唐胜强与被告王夏夏、张新鹏经协商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另查明,至2014年7月2日,被告王夏夏向原告唐胜强还款共计110000元,至今还有本息共计71200元没有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唐胜强出示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条、延期还款协议,以及原告唐胜强、被告王夏夏、张新鹏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唐胜强向被告王夏夏交付借款的数额是多少,利率是多少,至今还有多少借款本息没有还;二、被告张新鹏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法的借款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一)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被告王夏夏在庭审中主张原告唐胜强在将175000元转入其帐户后,其将利息20000多元又交给原告唐胜强,其实际只收到150000多元的借款,并且利率是30‰;但是被告王夏夏对其上述主张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王夏夏在庭审中对原告唐胜强出示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条、延期还款协议均无异议,而原告唐胜强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唐胜强在借款合同签订后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175000元交付给被告王夏夏,也能够证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低于30‰。因为原告唐胜强向被告王夏夏交付借款175000元,而利息共计6200元,现已还110000元,所以至今仍有71200元没有还。(二)关于争议焦点二。因为被告张新鹏在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方处签名,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并且被告张新鹏在2014年1月27日、4月6日的延期还款协议中的保证人处签名。被告张新鹏在庭审中没有出示其被骗担保,以及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所以被告张新鹏主张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王夏夏向原告唐胜强归还借款本息共计71200元;二、被告张新鹏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0元(原告唐胜强已预交),由被告王夏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李福强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