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鲅民一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德光、邓心银、谭力元、杨大才、刘勇、刘宇东与陆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光,邓心银,谭力元,杨大才,刘勇,刘宇东,陆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鲅民一初字第00380号原告刘德光。原告邓心银。原告谭力元。原告杨大才。原告刘勇。原告刘宇东。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邱玉章。被告陆伟。原告刘德光、邓心银、谭力元、杨大才、刘勇、刘宇东诉被告陆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玉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3年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鲅鱼圈区号房保障性住房从事砌砖工作,2013年11月末工程完工,被告尚欠原告农民工工资,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0万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六原告从事鲅鱼圈区号房保障性住房砌砖工作,六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尚欠六原告工程款人工费10万元,并出具了欠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德光、邓心银、谭力元、杨大才、刘勇、刘宇东人工费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缓交),由被告陆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孟震代理审判员 田拓代理审判员 刘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旭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