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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终字第017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张云朋与江苏世龙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世龙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云朋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01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世龙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同玉。委托代理人花恒胜,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云朋,个体包工头。委托代理人朱卫华,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世龙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龙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云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3)都民初字第0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世龙达公司承接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李沧宝龙城市广场酒店式公寓精装修工程后,于2011年1月22日,世龙达公司(甲方)与张云朋(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为了确保工程的工期,按时按质完成工程量,根据需要现将1-2#、1-3#楼工程装饰交予乙方施工,工程名称青岛李沧宝龙城市广场,工期要求按照建设方的要求完成工程量,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工不包料),承包施工范围为按图纸范围内的木工工程量施工,开工日期2011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工程价款结算及付款为户内吊顶为35元/平方米,走道吊顶为20元/平方米,实木门套制作为25元/平方米,户内大衣橱为370元/户,工程量按实结算,乙方按施工进度付款,每月施工进度由甲方项目部和乙方共同确认后,付当月工程量的50%工程款,工程结束后,经验收合格,世龙达公司付给张云朋工程总量价款的70%工程款,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质量要求乙方按公寓装修图纸要求及国家装修规范质量标准,施工规范确保所施工的分项工程达到施工验收规范合格要求,一次性验收合格。如果工程发生质量验收发生质量问题,浪费和返工浪费材料,由乙方负责,按原材料单价的两倍以上赔偿给甲方,赔偿款在甲方支付给乙方余款时扣除,承包形式乙方自带所有的施工操作器具,工期进度履约保证,乙方必须组织足够的劳动力,以保证本工地的施工进度,如发生乙方因劳动力不能够满足工程需要,影响施工进度,所发生的经济损失按月进度每次按50000元赔偿金给甲方,乙方在施工期间,由于甲方造成乙方停工现象,甲方必须补偿乙方让工费,按每个工作日,每人150元计算。施工班组协议签定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所交纳保证金,在乙方施工班组正式进场施工一个月后返还给乙方,木工班组施工人员车费公司补贴10000元人民币,施工人员在施工期间的伙食、住宿,统一由甲方负责,乙方人员要全力配合服从。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张云朋于2011年3月10日按约施工,先后做了青岛李沧宝龙广场单身公寓1-2#、1-3#的第四层至第十五层的室内石膏板吊顶、过道吊顶、电梯厅吊顶、室内门套及1-3#楼4-15层下水管道包柱,1-2#、1-3#楼一层电梯厅吊顶、门套,该工程于2012年4月18日竣工,世龙达公司先后向原告张云朋支付人民币457500元,对余款双方发生争议。为此,张云朋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世龙达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05825.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张云朋根据合同约定赔偿世龙达公司因迟延工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每月50000元,6个月合计300000元。一审审理中,世龙达公司对张云朋提供的工程量计算书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张云朋陈述的所做青岛李沧宝龙广场单身公寓1-2#、1-3#的第四层至第十五层的室内石膏板吊顶、过道吊顶、电梯厅吊顶、室内门套及1-3#楼4-15层下水管道包柱,1-2#、1-3#楼一层电梯厅吊顶、门套的工作量,世龙达公司认为张云朋只做了其中部分,而不是全部,但法庭规定其提供其认可的张云朋所做的工作量及图纸,世龙达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提供,为此,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发包方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该工程的施工图纸,并根据原告张云朋的申请,对青岛李沧宝龙城市广场单身公寓2#、3#楼木制作(包清工)项目的工程造价委托江苏宏建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作出苏荣宏鉴字第(2014)0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经鉴定小组鉴定,以上包清工项目的造价为589774.70元。该鉴定意见书经交双方当事人质证,张云朋无异议,世龙达公司认为对其中2号楼14、18、21项,3号楼19项认为灯带已取消,但鉴定价格中吊顶价格未扣减;2号楼7、16、19、24项是半门套却按全门套给予鉴定;3号楼15、21项签证是3个门套,实际做了2个门套,但鉴定中未予扣减;厨房包管道多计算了52户的工作量;3号楼12项根据签证应当按平方计算,不应该按个计算,故要求重新鉴定。对此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宏建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复核,该公司于2014年4月3日作出补充说明:经本公司复核,维持原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又查明,青岛李沧宝龙城市广场1标段1#、2#、3#楼框架剪力墙结构于2010年6月2日开工,于2012年7月20日竣工验收。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世龙达公司承接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李沧宝龙城市广场酒店式公寓精装修工程后,将其中的木工装饰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张云朋施工,违反了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现该工程已实际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故对张云朋主张要求世龙达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589774.70元(鉴定结论)及车费10000元(合同约定)及签证杂工工资44.5×150元=667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张云朋主张的维修费5850元、伙食费51405元及其他杂工费,因张云朋未提供原件,世龙达公司又不予认可,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世龙达公司辩称已付工程款461478元及代购材料款5081元,其所提交证据经交张云朋质证,张云朋对其中的457500元没有异议,对其中的3978元及代购材料款5081元,张云朋认为该证据无其本人签字,故不予认可,对这二笔款项因世龙达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此不予采信,应在世龙达公司已付款中予以扣减,扣减后为457500元;对世龙达公司辩称对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量的问题,以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及补充说明为准。对于世龙达公司反诉要求张云朋根据合同约定赔偿其因迟延工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每月50000元,6个月计人民币300000元的反诉请求。经查,双方合同约定“如发生乙方因劳动力不能够满足工程需要,影响施工进度,所发生的经济损失按月进度每次按50000元赔偿金给甲方”,因本案涉案工程框架剪力墙结构于2012年7月20日竣工验收,而木工装饰需在主体结构完工后方可实施,故本案迟延工期与张云朋没有关系,故对世龙达公司的这一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世龙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张云朋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8949.7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云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世龙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38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鉴定费25000元,合计人民币35187元,由张云朋负担1087元,江苏世龙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100元。上诉人世龙达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未能核实清楚,鉴定结论明显错误。上诉人基于客观事实申请重新鉴定被一审法院无理拒绝,实属不公。2.合同虽无效,但过错方赔偿损失的条款仍有效。现被上诉人自述的完工时间明显迟延6个月,故被上诉人应按照约定向上诉人赔偿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00000元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云朋答辩称:1.本案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2.案涉工程的土建项目于2012年7月20日才竣工验收,被上诉人无法正常装潢,故工期的延误责任完全在上诉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涉案鉴定意见能否采信的问题。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具的涉案工程量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宏建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量及造价予以鉴定。涉案工程图纸由一审法院自发包人处调取,鉴定机构在鉴定时组织双方当事人至工程现场对工程量进行测量。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亦未能提供足以反驳、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上诉人于一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于法无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涉案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鉴定机构经复核向一审法院又出具了《关于苏宏鉴字(2014)05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对上诉人的质证异议均作出逐一说明,对原鉴定结论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损失的问题。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所约定的“如发生乙方因劳动力不能够满足工程需要,影响施工进度,所发生的经济损失按月进度每次按50000元赔偿金给甲方”的条款实质是违约责任条款,因涉案合同无效,上诉人依该条款主张损失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劳动力不足导致工期延误造成其损失,由于被上诉人承接的木工装潢对于案涉土建工程的依附性较强,部分工程需待土建工程完工后方可进行。审理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延误系因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劳动力不足导致,也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的实际构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向其赔偿300000元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世龙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7元,由上诉人江苏世龙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联联代理审判员  臧 峰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甫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