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市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杜国彪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哈市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国彪,男,1969年9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高台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新疆双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伊吾项目部副总经理。2000年11月21日因练习“法轮功”及散发“法轮功”宣传品被甘肃省张掖地区行政公署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8月15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抓获,同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哈密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葛晟谦,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市检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国彪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万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国彪及其指定辩护人葛晟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国彪1996年初修炼法轮功,2000年11月21日因练习“法轮功”及散发“法轮功”宣传品被甘肃省张掖地区行政公署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8月15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后仍积极修炼并宣传法轮功:在伊吾县新城区C区5号、8号楼施工工地办公室用无线网卡从互联网上下载法轮功资料,打印宣传法轮功的“真相币”26张,宣传册16本,宣传单360份,将部分宣传单邮寄散发;在伊吾县环保局工地悬挂法轮功广告牌1张;在伊吾县元和酒店工地制作法轮功黑板报1张。2013年12月12日,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国内安全保卫支队在伊吾县淖毛湖元和酒店施工工地抓获杜国彪,并在该工地其居住房屋及哈密市融合路30号楼1栋1单元601室其家中、伊吾县新城区C去5号、8号楼施工工地其办公室内查获法轮功书籍30本、录音带12个、光碟18张等物品并扣押、封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被告人亦有供述在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国彪利用互联网等制作法轮功宣传品共计404份并传播,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杜国彪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国彪是自己修炼“法轮功”,并没有积极邀请他人观看法轮功视频,并且其已深刻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杜国彪在伊吾县新城区C区5号、8号楼施工工地办公室用无线网卡从互联网上下载“法轮功”资料,打印宣传法轮功的“真相币”26张,宣传册16本,宣传单360份,被告人杜国彪将部分宣传单装入信封,邮寄散发给伊吾县政府的工作人员和以前的工友;被告人杜国彪在伊吾县环保局工地悬挂“法轮功”广告牌1张;在伊吾县元和酒店工地制作“法轮功”黑板报1张。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杜国彪被抓获,在其施工工地居住房屋内查获“真相币”26张、宣传册16本、“法轮功”书籍6本、“法轮功”宣传品267张、未发出的信件12封内含54张宣传单、笔记本电脑一台、笔记本5本;在哈密市融合路30号楼1栋1单元601室被告人家中查获“法轮功”书籍24本、录音带12盘、光碟18张、宣传单24张、DVD播放机1个、U盘1个、电脑1台;在伊吾县新城区C去5号、8号楼施工工地被告人办公室内查获兄弟牌多功能一体机1台、“法轮功”宣传品15份。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证据证实:⑴、被告人杜国彪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我在伊吾环保局的工地用无纺布做了一块1.2X1.2米的广告牌,内容是从明慧网上摘录《富而有德》的文章。2013年10月我到伊吾郭兴胜的工地,用郭兴胜的电脑打印了26张宣传法轮功的“真相币”,打印400多张“法轮功”宣传单,我共投递过30多份宣传法轮功的信件,共有80多张,还有12份信没有邮寄,里面装了50张“法轮功”宣传单。2013年11月初在工地黑板上抄了一首境外洪吟杂志上的诗的事实。⑵、证人浦某甲的证言证实,在伊吾县淖毛湖元和酒店工地,看见杜国彪的办公桌和抽屉里放有“法轮功”的宣传单和宣传册。2013年9月杜国彪在元和酒店工地西北角办公室墙上写了“法轮功”《真相》宣传册上抄录的话,最后一行写着“摘自《哄吟》”。从2013年8月开始,杜国彪经常用笔记本电脑在工地办公室播放《神韵晚会》的宣传光碟。杜国彪经常在笔记本上写“法轮功”学习笔记。2013年11月杜国彪让其一起到淖毛湖邮政局发了8封用牛皮纸信封装的信,其知道信里装的“法轮功”宣传品的事实。⑶、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闫某丙在会上说杜国彪练习“法轮功”,让我们盯着他。浦某甲跟我说过杜国彪经常打坐练功。2013年10月20日左右,杜国彪给我3、4封牛皮纸信件,给闫某丁3、4封牛皮纸信件,他自己拿了7、8封牛皮纸信件,我们一起在伊吾县邮局把信发了。在伊吾县环保局施工工地我和杜国彪、闫某丁一起观看过“法轮功”《神韵晚会》视频。从工地搜查出的“法轮功”宣传品是杜国彪的,伊吾县施工工地两个广告牌是杜国彪2012年7月从复印店做的、内容是《道德经》、《富而有德》的事实。⑷、证人闫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我到伊吾县环保局工地,发现大门左边有一块1米X1米大小的布板,喷了很多字,其中有“道德”摘自论语等字,在浦某甲工地看杜国彪播放视频的时候,工地办公室墙上黑板上写着字,大概是一首诗。9月,杜国彪让我和黄某乙在伊吾县邮政局往四川、甘肃高台、民乐县发了10多封信。2013年11月17日左右,我和杜国彪在哈密邮政局往四川发了10多封信。杜国彪给我们播放过神韵晚会的光盘和练功音频,说自己的师傅是李洪志。11月底,在伊吾县单身公寓,我见杜国彪盘腿打坐练功的事实。⑸、证人郭兴胜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至11月,杜国彪在工地打印了几百张东西,我看纸上有一段内容是“大师来了,把我的病治好了”的事实。⑹、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杜国彪在我工地打印了几百张东西,郭兴胜说是“法轮功”宣传品的事实。⑺、证人闫某己的证言证实,其和杜国彪在伊吾县环保局工地门口的墙面上贴过一个彩布打印的宣传单,上有“富而有德”,这彩布不知道杜国彪从什么地方拿来的事实。⑻、刁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12月4日下午收到一个大号牛皮纸信封,里面装着写有“明慧”字样的宣传册,内容反党、反政府的事实。⑼、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杜国彪因练习“法轮功”被劳动教养,劳动教养解除我给了他一本转法轮、一本洪吟、12盒转法轮的录音带,全是李洪志的书的事实。⑽、证人郇某某、闫某丙、支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杜国彪因练习“法轮功”和散发“法轮功”宣传品被劳动教养后仍练习“法轮功”的事实。⑾、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哈密铁路公安处国保支队出具的证明证实,侦查人员从伊吾县淖毛湖元和酒店施工工地杜国彪居住房屋及哈密市融合路30号楼1栋1单元601室杜国彪家中、伊吾县新城区C去5号、8号楼施工工地杜国彪办公室内查获“法轮功”书籍30本、录音带12个、光碟18张、U盘、笔记本电脑、笔记本5本、DVD播放机1台、“法轮功”宣传资料、“富而有德”彩色宣传单等物品并扣押的事实。⑿、笔迹检验鉴定证明证实,查获的杜国彪寄出或未寄出的信件72封,信封上的字迹,经检验鉴定是被告人杜国彪的笔记的事实。⒀、哈密国家安全局出具的《关于杜国彪等人涉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件的证明》证实,从杜国彪处查获的“法轮功”宣传品系从杜国彪使用的兄弟牌多功能一体机打印的事实。⒁、哈密铁路公安处国保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从杜国彪处查获的“法轮功”宣传单、宣传册、笔记本、在元和酒店工地办公室外墙上用粉笔书写的宣传诗歌、“富而有德”字样的彩色宣传单内容均系“法轮功”反宣内容。⒂、《劳动教养决定书》和《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杜国彪自1996年初开始练习“法轮功”,2000年11月21日因练习“法轮功”及散发“法轮功”宣传品被甘肃省张掖地区行政公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8月15日被解除劳动教养的事实。⒃、物证照片证实,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民警从被告人杜国彪的住处搜出的笔记本电脑、兄弟牌多功能一体机打印机、“法轮功”宣传资料、“真相币”、装有“法轮功”宣传资料的信件、“法轮功”书籍、笔记本、未使用的信封、“法轮功”光盘;从被告人杜国彪的家中搜出的“法轮功”书籍、光盘、录音带、宣传单、“法轮功“笔记资料、笔记本电脑、U盘和郇某某使用过的手机、电脑主机的情况。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杜国彪,男,1969年9月8日出生,说明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杜国彪及其辩护人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杜国彪仅仅是自己观看“法轮功”宣传视频,没有邀请其他人一起观看。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国彪大量制作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破坏我国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杜国彪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曾因练习“法轮功”和散发“法轮功”宣传品被劳动教养一年后,不思悔改,仍积极练习“法轮功”,与他人一起观看“法轮功”宣传视频,制作“法轮功”宣传品共计404份,并通过邮寄信件的方式宣传“法轮功”,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稳定,打击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国彪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等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永利代理审判员 马 睿人民陪审员 林永清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