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中刑执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胡登平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登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中刑执字第00097号罪犯胡登平,男,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安汉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登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4年9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胡登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劳动积极,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12个,提请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胡登平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按时参加“三课”学习,认真完成作业;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在本院2014年9月11日公示期间及当月18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本院认为,罪犯胡登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但不积极交纳罚金,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登平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11月27日止,原判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1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骆 靓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