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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崆执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玉梅与翁海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玉梅,翁海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崆执字第821号申请执行人刘玉梅,女,汉族,生于1952年12月7日。被执行人翁海鹏,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22日。申请执行人刘玉梅与被执行人翁海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崆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玉梅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翁海鹏按照民事调解书给付人工工资2326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翁海鹏的车辆、房产、存款进行了财产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翁海鹏在银行无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屋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刘玉梅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翁海鹏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申请执行人刘玉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翁海鹏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翁海鹏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现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4)崆民初字第193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翁海鹏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刘玉梅工资2326元、案件受理费25元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刘玉梅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翁海鹏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翁海鹏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仲桥审判员  李孝平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