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浙江景宁方达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陈钟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景宁方达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陈钟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465号原告:浙江景宁方达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一成。被告:陈钟明。原告浙江景宁方达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钟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陈钟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郑文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阳、王军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一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钟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景宁方达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陈钟明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7月,向原告购买钢管材料。2014年2月2日,原、被告进行财务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3680元。由被告亲自出具一份欠款凭证予以确认,并承诺分2期支付货款,于2014年2月15日支付3-4万元,余款于同年3月15日前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出支付货款,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延迟。现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680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口身份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对账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53680元。被告陈钟明未作答辩,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陈钟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钟明因经营需要,在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公司购买各种钢管材料。2014年2月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680元,被告陈钟明出具的一份《欠款凭证》交由原告收执,并承诺于2014年2月15日前还款3-4万元,余款于2014年3月15日前还清。而后,原告向被告陈钟明催讨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3月16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钢管材料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依约发货,原、被告双方对帐结算后,被告已出具《欠款凭证》交由原告收执,在《欠款凭证》上载明还款日期与金额。被告未能依约还清欠款,拖欠至今,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景宁方达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3680元;二、被告陈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景宁方达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53680元的经济损失(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被告陈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4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文忠人民陪审员 王军启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应雪杰第4页共4页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