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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汇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刘桂林、郑某某盗窃、张某某、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林,郑某某,张某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汇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桂林,男。被告人郑某某,男,。被告人张某某,男。被告人李某,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4)第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桂林、郑某某犯盗窃罪、张某某、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桂林、郑某某、张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刘桂林伙同秦某某、杨某(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三人窜至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交通村杨帆路遵义银山电器科技有限公司,采用翻墙的方式进入该公司厂区内,盗走铜排260公斤、贵阳南虹牌铜芯软线6卷,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6640元。2013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桂林、郑某某伙同秦某某、杨某经预谋后,刘桂林、秦某某、杨某窜至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交通村杨帆路遵义银山电器科技有限公司,采用翻墙的方式进入该公司厂区内,盗走铜板约256公斤(经鉴定价值18432元)、台式电脑两台。郑某某在刘桂林等人盗窃得逞后,驾驶三轮车前往遵义银山电器科技有限公司附近,将赃物装载于车辆中后到遵义市红花岗区“洪鑫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处销赃。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在明知铜板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6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认为被告人刘桂林、郑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刘桂林数额巨大,郑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桂林、郑某某、张某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刘桂林、秦某某、杨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三人翻墙入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交通村杨帆路遵义银山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内,盗走铜排26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280元)、铜芯软线4卷。2013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桂林、秦某某、杨某经预谋后,刘桂林、秦某某、杨某翻墙入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交通村杨帆路遵义银山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内,盗走铜板约304斤(经鉴定价值10944元)、台式电脑两台。被告人郑某某按事前与刘桂林的商谋计划,在刘桂林等人盗窃得逞后,用三轮车将所盗物品转移走,并将铜板运到由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经营的遵义市红花岗区“洪鑫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处销赃,张某某、李某在明知铜板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6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刘桂林、郑某某、秦某某、杨某各分得赃款16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件来源系群众报案。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3、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到案发现场勘验检查情况。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桂林对作案、销赃地点的指认;郑某某对赃物装载地点和销赃地点的指认。还证明作案人就是刘桂林、郑某某。5、发票及涉案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6、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的一天,秦某某和杨某、刘桂林到董公寺一厂房内盗窃30多块铜板和三圈电线,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的事实;还证明一星期后,秦某某和杨某、刘桂林又到同一厂房内盗窃了铜板和二台电脑,还有一辆三轮车帮助运输并将所盗物品以6400元的价格卖给了收废铁的妇女,秦某某和杨某、刘桂林、三轮车车主各分得1600元。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的一天,遵义银山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约260公斤铜排和6卷铜芯线被盗;相隔一星期左右即同年7月13日,该公司约256公斤铜排和二台组装电脑被盗。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秦某某和刘桂林等人在董公寺加油站附近盗窃铜板等卖给刘某某得赃款16000元的事实。9、被告人刘桂林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6月份一天刘桂林和秦某某和杨某到董公寺镇交通村扬帆路旁边的一个电表厂内盗窃仓库内的铜板和铜线以5000元卖给收废铁的男子的事实;过了一星期后,刘桂林和秦某某和杨某又到同一仓库内盗窃铜板和两台电脑的事实。还证明其找到郑某某叫他晚上来拉点“黑”东西,郑某某问他安全不安全,刘桂林说安全并叫他打电话随时来,到凌晨时,刘桂林和秦某某和杨某盗得物品后,郑某某驾驶三轮车帮其运载赃物并一起以6400元的价格卖到大坪一个收废铁的张姓男子处,四人各分得1600元,男子的妻子过秤后有三百零几斤重。10、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的一天凌晨3时许,郑某某接到一男子电话让其到董公寺镇一巷子口处拉货,男子告诉其是“黑货”,其就和三名男子将铜块运到银沙桥路口一废旧回收站店内,店内妇女称量后结算,郑某某得了钱,郑某某看见车内还有两台电脑。1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7月一天7时许,一男子电话说,铜是董公寺这边的,老板没发工资,整点钱用,问多少钱一斤,张某某说是18元左右,其和妻子讲了该事情。过了半小时后,从三轮车上搬下的铜有两三百斤重,其妻子收后给了男子五六千元。1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7月一天早上,其丈夫张某某叫她收货,到店后,四名男子从三轮车上抬下铜块到其店内过称,李某将几千元钱结算给他们。收购时其看见铜成色较新,想到可能是偷的或者是其他非正常途径来的,没有问他们铜的来源。1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桂林曾经被刑事处罚情况。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作案时系成年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桂林、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刘桂林所盗财物价值为31224元,数额巨大,郑某某所盗财物价值为109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刘桂林如实供述且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张某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桂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文书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人民陪审员  田茂林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天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