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汉民初字第37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富彬与天津水魔方嬉水乐园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彬,天津水魔方嬉水乐园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汉民初字第3798号原告李富彬。被告天津水魔方嬉水乐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富彬诉被告天津水魔方嬉水乐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泽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富彬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原告和几个朋友在被告经营的水魔方乐园游玩时,因乘坐的气垫子翻到,导致原告摔伤,经被告送往汉沽医院救治,诊断为原告右锁骨骨折,在家休养,受伤后被告承担了绝大部分医疗费。尚有误工费、交通费用被告不予给付,被告对游人的安全保护设施和措施不到位,造成原告右锁骨骨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90元;误工与各项福利收入7568元;交通费237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9095.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天津金元宝滨海国际商贸发展有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公司的员工,休假一个月零六天扣除各项费用7568元。2.天津市塘沽区医疗门诊收据;证明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290元。3.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237.7元。4.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ct报告及光片,证明原告损伤部位。5.门诊手册及病历记录,证明医院医生的医嘱和就诊情况。6.本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57.61元,原告诉求医药费290元被告得见正式发票,对于原告主张误工与各项福利收入7568元需要出示证明,交通费237.7元没有异议,营养费是医疗机构鉴定的数额和居民的收入乘以天数我们不清楚原告的天数是怎么计算的。被告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票据一组;证明被告为其原告垫付医药费汉沽医院ct报告及光片。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公司的主体资格。3.游乐设施意见书;证明被告设施检验合格。(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单位没有说明损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2014年7月5日上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水魔方乐园乘坐的气垫时发生事故。当天送往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进行治疗,经汉沽医院ct报告及光片检查报告,此事故造成原告右锁骨骨折。根据医嘱在家休假休养,医治期间被告积极配合原告治疗,为其原告支付医药费857.61元,现原告就被告未支付的医药费290元及误工与各项福利收入7568元;交通费237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9095.7元损失,遂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未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主张申请鉴定。经本院查明原告存在以下损失:1.医药费290元;2.交通费237元;3.营养费1000元酌定800元;4.误工资7568元。(2014年7月7日至同年8月12日)上述费用共计8895元。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颈椎外伤伴神经损伤。其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即人民币8895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水魔方嬉水乐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富彬人民币8895元。二、驳回原告李富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泽中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明婧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