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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东刑执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罪犯王远旭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远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东刑执字第1399号罪犯王远旭,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仫佬族,农民,初中文化,原住贵州省大方县三元乡河头村白岩组,现在贵州省东坡监狱服刑改造。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白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远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2013年2月20日从贵州省鱼洞监狱转入贵州省东坡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东坡监狱于2014年8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4年9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东坡监狱提供该犯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远旭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获评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远旭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晓羽审判员  杨晓春审判员  张春森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