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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中法执变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邹荣昌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山市张家边区银工联综合服务公司,中山市柱业贸易商行,中山市工业贸易中心,中山市登月俱乐部,邹荣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中中法执变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张家边区银工联综合服务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张家边区。法定代表人:何锡坤,经理。被执行人:中山市柱业贸易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伟雄,经理。被执行人:中山市工业贸易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法定代表人:何培初,经理。被执行人:中山市登月俱乐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法定代表人:李伟雄,总经理。第三人:邹荣昌,男,196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本院在执行中山市张家边区银工联综合服务公司与中山市柱业贸易商行、中山市工业贸易中心、中山市登月俱乐部借款纠纷[执行依据:(1995)中中经初字第3号,执行案号:(1995)中中执第36号]一案过程中,第三人邹荣昌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的复印件:1、本院(1995)中中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本院(1995)中中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3、本院(1995)中中执第36-1号民事裁定书;4、本院(1995)中中执第36-2号民事裁定书;5、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于2005年出具的协助变更诉讼主体的函;6、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张家边支行与中山市信用合作联社张家边信用社于1996年4月10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7、中山市张家边信用合作社、中山市张家边银工联综合服务公司、中山市柱业贸易商行、中山市工业贸易中心签订的欠利息协议(中山市张家边信用合作社、中山市张家边银工联综合服务公司未盖章,仅有中山市柱业贸易商行、中山市工业贸易中心盖章);8、中山市张家边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一张;9、中山市张家边银工联综合服务公司关于中山市柱业贸易商行借款情况的登记表一张;10、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的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11、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在2005年10月30日的《南方日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12、中国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移确认书;13、中国农业银行南海支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山支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在2006年9月28日的《南方日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1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以境外投资方式处置广东省有关不良资产组合项目备案确认的函(发改办外资(2004)2411号);15、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发出的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16、公证书一份,内容为GZFundLLC委托DACFinancialManagement(China)Limited催收其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受让的债权;17、DACFinancialManagement(China)Limited与邹荣昌签订的的债权转让协议;18、DACFinancialManagement(China)Limited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通知书;19、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GZFundLLC、DACFinancialManagement(China)Limited在2006年10月2日的《中山日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本院认为:邹荣昌主张本案债权经四次转让已由其受让,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邹荣昌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张家边区银工联综合服务公司已将本案债权转让他人,故对邹荣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荣昌变更其为(1995)中中执第36号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油欢审判员  张卫东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伍柳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