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柳城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甲,蓝某乙,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城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甲、蓝某乙的诉讼代理人郭翠兰。被告人兰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韦雅扬,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兰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兰某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甲、蓝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宏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郭翠兰、被告人兰某甲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韦雅扬、被告人兰某乙、兰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兄弟三人在柳城县马山乡肯洛村民委保庙屯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蓝某甲、蓝某乙父子发生争执后,兰某甲持柴刀、兰某乙持砍刀、兰某丙持三齿钉耙砍打蓝某甲、蓝某乙父子,致使蓝某甲的头、脚、背等部位受伤;致使蓝某乙的头、腿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蓝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蓝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甲诉称,1.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的犯罪行为致自己受伤,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赔偿蓝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118213.7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及买轮椅费用共计90152.28元、误工费7229.52元、护理人员误工费783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0元。2.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乙诉称,1.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的犯罪行为致自己受伤,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4927.5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4902.91元、误工费3480.88元、护理人员误工费254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200元。2.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甲、蓝某乙及诉讼代理人郭翠兰当庭提交了住院治疗的相关病历、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发票等材料进行佐证。被告人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甲、蓝某乙提出的赔偿请求,被告人兰某甲认为只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就愿意赔偿。被告人兰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甲、蓝某乙提出的赔偿请求,被告人兰某乙认为只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就愿意赔偿。被告人兰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甲、蓝某乙提出的赔偿请求,被告人兰某丙认为只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就愿意赔偿。被告人兰某甲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韦雅扬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甲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此案是邻里纠纷引发的,且被害人蓝某甲先动手拿石头砸人是有过错的,被告人兰某甲还有自首的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兰某甲从轻处理。对民事赔偿部分,只就合法合理的部分给予赔偿,因被害人蓝某甲、蓝某乙是有过错的,被害人蓝某甲、蓝某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兰某甲的畲地与被害人蓝某甲的甘蔗地相邻,位于柳城县马山乡肯洛村民委保庙屯,距兰某甲的家几十米处。2014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兰某丙看见被害人蓝某甲在搬用于分界的石头丢到被告人兰某甲的畲地里,这些石头原来是垒砌在兰某甲的畲地和蓝某甲种的甘蔗地分界处的。被告人兰某丙与被害人蓝某甲争吵后便打电话叫被告人兰某甲回来,被告人兰某甲回来后又叫来了被告人兰某乙,被害人蓝某甲见此情况也叫其儿子被害人蓝某乙来到甘蔗地。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便与被害人蓝某甲、蓝某乙父子发生争执后,兰某甲持柴刀、兰某乙持砍刀、兰某丙持三齿钉耙走向甘蔗地,蓝某甲见此情况便拿石头砸向兰某乙,兰某乙躲开后,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便冲进甘蔗地砍打蓝某甲、蓝某乙父子,致使蓝某甲的头、脚、背等部位受伤;致使蓝某乙的头、腿等部位受伤。被害人蓝某甲、蓝某乙被砍跌在甘蔗地后,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方才离开。经柳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法医鉴定,被害人蓝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蓝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兰某甲在马山村民委平山屯路段拦下正赶往本案案发现场的警车并向民警投案,兰某甲被民警带到马山派出所后如实供述其伙同被告人兰某乙、兰某丙砍伤被害人蓝某甲、蓝某乙的事实,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案发当日18时许,柳城县公安局马山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兰某乙家中拘传兰某乙,因兰某乙不在家,经电话通知兰某乙配合公安调查被害人蓝某甲、蓝某乙被砍伤的事,兰某乙电话告知民警其在村背的果地里并在果地等待民警,民警到果地将其传唤到马山派出所,兰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伙同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丙砍伤被害人蓝某甲、蓝某乙的事实,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案发当日20时许,柳城县公安局马山派出所民警到被告人兰某丙家中拘传兰某丙,因兰某丙不在家,民警电话通知兰某丙回家配合调查被害人蓝某甲、蓝某乙被砍伤的事,兰某丙自行回家后被民警传唤到马山派出所,如实供述其伙同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砍伤被害人蓝某甲、蓝某乙的事实,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甲受伤后即被送到柳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此次治疗用去医疗费89472.28元,买轮椅用了680元。此次住院治疗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4月8日止,共79天。其住院期间从1月20日至2月27日,共39天,有二人陪护;2月28日至4月8日,共40天,有一人陪护;医嘱出院后全休一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乙受伤后即被送到柳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此次治疗用去医疗费24902.91元。此次住院治疗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26日止,共38天,其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医嘱出院后全休两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1月20日,蓝某乙打110报案称,其和其父亲蓝某甲被人砍伤头、脚等部位,伤情严重。2.立案决定书,证实柳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20日决定对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3.被害人蓝某甲的陈述,我与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家有土地纠纷,都在主张现在我种的甘蔗地的承包权。2014年1月20日下午,我在移动用于分界的石头时,与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发生争吵,我就叫来我儿子蓝某乙。之后,兰某甲持柴刀、兰某乙持砍刀从他们家里冲过来砍我和蓝某乙,兰某丙也跟着持三齿钉耙跟着冲过来砍他们。在打架过程中,我被兰某乙砍伤屁股,其他记不起了,只知道自己屁股、头、脚都受伤了。4.被害人蓝某乙的陈述,2014年1月20日下午16时许,我接到父亲蓝某甲的电话,说他在甘蔗地和兰某甲兄弟发生争吵,让我过去。我到甘蔗地后,就帮忙剥甘蔗叶,兰某甲持柴刀、兰某乙持砍刀、兰某丙持三齿钉耙冲向甘蔗地砍打我们,我被兰某乙砍了一刀头、一刀右腿,划伤了右手掌倒在甘蔗地里,我被兰某乙砍的同时,兰某甲、兰某丙也在砍打我父亲蓝某甲,我倒在甘蔗地就不知道他们怎么砍打我父亲蓝某甲了。5.被告人兰某甲的供述,自家与蓝某甲因对案发现场这块甘蔗地的权属有纠纷,与蓝某甲长期不和。2014年1月20日下午,接到二哥兰某丙电话后,知道蓝某甲在搬用于分界的石头丢到其的畲地里,就从做农活的地里赶回去,回去的路上打电话让三哥兰某乙也回来一起和蓝某甲、蓝某乙吵架。回到家,看到兰某丙和二嫂在跟蓝某甲吵架,便从家里拿出一把柴刀、一把砍刀出来,把砍刀放在家门口,手拿柴刀和蓝某甲吵架,这时兰某乙也来了,就拿起其放在门口的砍刀和蓝某甲、蓝某乙吵起了,越吵越生气,我和兰某乙就说要去和蓝某甲、蓝某乙打一架,于是我持柴刀、兰某乙持砍刀、兰某丙持三齿钉耙走向甘蔗地,蓝某甲见此情况便拿石头砸向兰某乙,兰某乙躲开后,兰某乙便冲上去先和蓝某乙打,蓝某乙被打倒后,兰某乙又与他、兰某丙一起砍打蓝某甲头、脚直致蓝某甲倒在甘蔗地方才离开。我砍了两刀蓝某甲,一刀砍大腿,一刀砍小腿。见兰某乙砍了蓝某甲屁股一刀。回家后,我就想去投案,并在马山村民委平山屯路段拦下警车并向民警投案。6.被告人兰某乙的供述,自家与蓝某甲因对案发现场这块甘蔗地的权属有纠纷,而长期不和。2014年1月20日下午,接到兰某甲电话知道蓝某甲在搬用于分界的石头丢到兰某甲的畲地里,兰某甲让我赶快回来。回到保庙屯老家,见兰某甲、兰某丙与蓝某甲、蓝某乙在吵架,我就说蓝某甲、蓝某乙要是再拆分界石头就打他们,蓝某甲、蓝某乙继续拆,双方吵起来,蓝某甲还拿石头砸我,我在老家门口拿起一把刀、兰某甲持柴刀、兰某丙持三齿钉耙走向甘蔗地,蓝某甲拿一把锄头,蓝某乙拿一把镰刀,与他们打起了。我先与蓝某乙打,兰某甲、兰某丙打蓝某甲。我砍了蓝某乙一刀头、一刀手臂,蓝某乙便倒在甘蔗地了,于是我又和兰某甲、兰某丙一起砍打蓝某甲,我砍了蓝某甲屁股一刀后蓝某甲倒在甘蔗地里,见兰某甲砍了蓝某甲腿两刀。后来,我回到自己家中之后去看果地,通过电话知道公安来找我,我告知公安我在果地,公安到果地找到我。7.被告人兰某丙的供述,我家与蓝某甲因对案发现场这块甘蔗地的权属有纠纷,而长期不和。2014年1月20日下午,我看见蓝某甲在搬用于分界的石头丢到兰某甲的畲地里,就与蓝某甲争吵后便打电话叫兰某甲回来。兰某甲回来后又叫来了兰某乙,蓝某甲见此情况也叫他儿子蓝某乙来到甘蔗地。之后,我便与兰某甲、兰某乙与蓝某甲、蓝某乙父子吵起来,我见兰某甲持柴刀与蓝某甲打起来,兰某乙持砍刀与蓝某乙打起来,我便持三齿钉耙与兰某甲一起打蓝某甲,我用三齿钉耙打了蓝某甲几次背部、头部后,见兰某甲砍了蓝某甲屁股一刀,蓝某甲就倒在甘蔗地里,我见此情况便回家了。8.证人兰选的证言,证实自家与蓝某甲因对案发现场这块甘蔗地的权属有纠纷,而长期不和。2014年1月20日下午,我在外面做农活回来,见有几个村民在我家门口站着,还听说其儿子兰某甲和蓝某甲打架,兰某甲被带到派出所了。9.证人韦秋銮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0日下午,我看见其丈夫兰某丙和他兄弟兰某甲、兰某乙在和蓝某甲、蓝某乙打架。我不敢多看就离开了,之后回来就看见蓝某甲、蓝某乙被抬上公安车送医院,兰某甲也被公安带走了。10.证人兰恩会、兰荣鲜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0日下午,蓝某乙给兰荣鲜打电话说他和蓝某甲被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砍伤在兰某甲门口甘蔗地里,让兰荣鲜来救他。兰恩会、兰荣鲜到了现场,看到蓝某甲、蓝某乙都躺在甘蔗地里,身上都是血迹,问他们话也没有应答。兰荣鲜就打110报案,打120来抢救,接警的人说有人报案了,公安已经在来的路上了,之后公安到现场把蓝某甲、蓝某乙送去医院。11.病历材料,证实蓝某甲、蓝某乙的病情。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蓝某甲的损伤已经构成重伤二级,蓝某乙的损伤已经构成轻伤一级。该鉴定意见书已经告知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及被害人蓝某甲、蓝某乙。13.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的现场情况。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指认现场的情况。1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作案工具已经被扣押的事实。16.被告人兰某甲的串供字条、对兰某甲等人的谈话教育记录,证实兰某甲在柳城县看守所传字条给兰某丙被看管的民警发现,之后,兰某甲、兰某丙等人被谈话教育。17.纠纷地确权有关材料,证实案发地系纠纷地。18.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兰某甲在马山村民委平山屯路段拦下正赶往本案案发现场的警车并向民警投案;案发当日18时许,柳城县公安局马山派出所民警在马山村民委平山屯被告人兰某乙家中拘传兰某乙,因兰某乙不在家,经电话通知兰某乙配合公安调查被害人蓝某甲、蓝某乙被砍伤的事,兰某乙电话告知民警其在村背的果地里并在果地等待民警,民警到果地将其传唤到马山派出所,兰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砍伤被害人蓝某甲、蓝某乙的事实;案发当日20时许,柳城县公安局马山派出所民警到肯洛村民委保庙屯被告人兰某丙家中拘传兰某丙,因兰某丙不在家,民警电话通知兰某丙回家配合调查被害人蓝某甲、蓝某乙被砍伤的事,兰某丙自行回家后被民警传唤到马山派出所,如实供述其砍伤被害人蓝某甲、蓝某乙的事实。19.情况说明,证实蓝某甲头部损伤可以排除系锐砍器损伤所致,但无法确定具体致伤凶器。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的身份情况及作案时已成年,符合刑事责任年龄的主体资格。21.蓝某甲的柳城县人民医院病历、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发票、买轮椅发票,证实被害人蓝某甲伤情、住院时间、相关医药费及医嘱。22.蓝某乙的柳城县人民医院病历、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发票,证实被害人蓝某乙伤情、住院时间、相关医药费及医嘱。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并相互吻合,可作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甲、蓝某乙向法庭提交的有关交通费发票的有关票据,其中有些票据没有乘车时间,有些票据不是就医应乘车的线路,有些票据乘车时间在住院期间,这些票据都不符合证据特征。因此,对这份证据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持凶器故意伤害被害人蓝某甲、蓝某乙的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伤害被害人蓝某甲、蓝某乙的过程中,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作用相当,都是主犯。被告人兰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伙同兰某乙、兰某丙砍伤被害人蓝某甲、蓝某乙的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兰某乙明知公安机关要向其调查被害人蓝某甲、蓝某乙被砍的事,仍告知公安其所在地位,并在原地等待公安的到来后如实供述其伙同兰某甲、兰某丙砍伤被害人蓝某甲、蓝某乙的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兰某丙明知公安机关到其家中向其调查被害人蓝某甲、蓝某乙被砍的事,仍主动回家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其伙同兰某甲、兰某乙砍伤被害人蓝某甲、蓝某乙的事实,构成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兰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是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先拿凶器走向甘蔗地,被害人蓝某甲才拿石头砸向被告人兰某乙,且也没有砸伤人,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蓝某甲、蓝某乙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甲受伤后,用了医疗费89472.28元,此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甲从事农业生产,按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甲住院治疗共79天,按医嘱出院后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从1月20日至2月27日,共39天,有二人陪护,2月28日至4月8日,共40天,有一人陪护,其诉请的误工费为7229.52元(108天×66.94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人员误工费为7831.98元(39天×66.94元/天×3),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78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甲治疗期间,交通费实际产生,可酌情支持200元。医嘱建议加强营养,营养费可酌情支持1000元,因受伤需要轮椅辅助行动,对于680元买轮椅的费用,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共计114213.78元。对于超出部分的营养费的赔偿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甲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乙受伤后,用了医疗费24902.91元,此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乙从事农业生产,按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乙住院治疗共38天,按医嘱出院后全休两周,住院38天,有一人陪护。其诉请的误工费为3480.88元(52天×66.94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人员误工费为2543.72元(38天×66.94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乙治疗期间,交通费实际产生,可酌情支持100元。上述款项共计34827.51元。对于超出部分的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乙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二、被告人兰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三、被告人兰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柴刀一把、砍刀一把、三齿钉耙一把,由扣押机关柳城县公安局依法处理。五、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互负连带责任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14213.78元。六、被告人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互负连带责任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4827.51元。(上述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美艳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人民陪审员 何丽珍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凤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