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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刘德满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满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德满,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瓦房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普兰店市炮台镇红星村温屯**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满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德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9时35分许,被告人刘德满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大连伟晟机械公司东148m处时,因其躲避前方摩托车措施不当驶入反道,而与对向由袁某驾驶的×××/×××号重型箱式半挂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被告人刘德满及其所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刘某1受伤,被害人刘某2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普兰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刘某1因大失血死亡。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德满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负次要责任,刘某1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德满已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刘某1的近亲属自行和解,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德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速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登记卡、医院诊断证明书;证人袁某、刘某3的证言;被告人刘德满的供述与辩解;收条;协议;证明;调查笔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满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某1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人刘德满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刘德满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故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德满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且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刘德满的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刘德满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德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乾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书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