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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杨友河与上海索菲玛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友河,上海索菲玛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友河。委托代理人张基云,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索菲玛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基奥.基隆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在涵,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友河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友河的委托代理人张基云、被上诉人上海索菲玛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菲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在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友河于2007年1月19日至索菲玛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9日。杨友河是生产线上的工人。2013年10月21日下午,杨友河于工作时间在车间内睡觉。该行为被公司有关人员发现并用手机进行拍照取证。2013年10月24日,索菲玛公司对杨友河作出《纪律处分通知书》,记载:杨友河于2013年10月21日上班期间,在车间内睡觉,以上行为严重违反了员工手册中的相关规定及员工行为规范和纪律手册第24条(在上班时间睡觉)。按照公司关于员工纪律处分办法的相关条例,特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任何经济补偿。索菲玛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向杨友河送达了该《纪律处分通知书》。另外,索菲玛公司就与杨友河解除劳动合同之事,已经通知公司工会。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索菲玛公司《员工手册》第九章“员工行为规范和纪律手册”中的规定,“在工作时间睡觉”属于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纪行为。杨友河已经签收该《员工手册》。索菲玛公司的生产主管、检验员、维修工、仓库保管员、生产操作工岗位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审法院又查明:杨友河于2013年11月26日申请仲裁,要求索菲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差额。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作出沪劳人仲(2013)办字第991号裁决,裁决索菲玛公司支付杨友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2,685.64元,对杨友河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现索菲玛公司诉讼至原审法院,诉称,杨友河于2007年1月19日进入索菲玛公司处担任普工,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68.30元。杨友河于2013年10月21日上班期间,在车间内睡觉被发现,并被拍摄照片。索菲玛公司根据《员工手册》中第九章员工行为规范和纪律手册第24条的规定,与杨友河解除劳动合同。索菲玛公司的解除行为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不应当支付赔偿金。故索菲玛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不支付杨友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685.64元。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而根据索菲玛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在工作时间睡觉”属于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纪行为。现根据查明的事实,杨友河于2013年10月21日下午在工作时间睡觉,也就是存在《员工手册》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纪行为,因此索菲玛公司与杨友河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也无需支付赔偿金。杨友河要求索菲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索菲玛公司要求不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上海索菲玛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杨友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685.6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杨友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拍摄载体为手机,照片显示的拍摄时间与手机同步,但手机的显示时间可以人为设定,所以照片的拍摄时间并非唯一确定。上诉人因长期加班导致身体无法及时恢复,就算因疲劳过度稍作休息也不应被视为严重违反规章。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138元。被上诉人索菲玛公司辩称,上诉人上班时间睡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索菲玛公司诉称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存在睡觉的严重违纪行为,并提供了手机照片及谈话录音等证据。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上诉人确存在严重违纪行为、被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的判决无不妥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杨友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川审 判 员 孙 斌代理审判员 陈 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