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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民一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原告钟家科与被告白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家科,白运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一初字第327号原告钟家科,男,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被告白运芳,男,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原告钟家科与被告白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谌明明和人民陪审员宋文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尚武担任记录。原告钟家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运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家科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以工程投入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两个月之内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钟家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实2013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后当场出具被告亲笔签名并捺手印的借条给原告收执,承诺两个月还清借款。2、原告手写的车辆信息一份,证实被告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桂J331**朗风型轿车。被告白运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富川瑶族自治县莲山镇罗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白运芳于2013年12月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白运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手写,且未向法庭提交该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进行核对,亦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5日,被告以工程投入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果。为此,2014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虽未订立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8万元借款,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被告也在收取借款后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足以认定该借款合同成立;且该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还款期间(即从2013年5月5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即从2013年7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运芳偿还原告钟家科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缓交),由被告白运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谌明明人民陪审员  宋文兆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尚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