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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李应芳与马燕、马应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应芳,马燕,马应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李应芳,女,生于1952年5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马燕,女,生于1977年9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马应兰,女,生于1971年6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李应芳诉被告马燕、马应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玉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应芳、被告马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应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应芳诉称,原告系被告马燕的婆婆,2008年原告儿子杨学财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在被告马燕的要求下,原告将自己承包的18.5亩土地租给被告马燕耕种,双方写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马燕每年给付原告20斤香油。但被告马燕未按协议履行,2013年原告要求履行协议,被告马燕不理睬,原、被告因脱、买玉米发生争执,原告逐阻止被告马燕脱玉米,被告马燕伙同其姐马应兰殴打致伤原告,原告被送宁南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55.99元。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5.99元、交通费6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证据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8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在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55.39元的事实;证据三、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李应芳受伤后去宁南医院缝伤和抽线花去交通费600元的事实;证据四、海原县公安局(2014)海公李旺决字第4号、第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原告李应芳、被告马燕、马应兰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人田进仓、马贵、杨虎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被告马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被告马燕辩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请来亲戚帮忙脱玉米,原告阻止不让脱,并殴打了帮忙的人,原告的手是阻止脱玉米时自己划伤的,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燕对其辩称主张只有陈述,未提供证据。被告马应兰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应芳提供的证据一、二、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且被告马燕无异议,证据一、二、四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三证明是原告缝伤和抽线两次往返花去交通费,因均是租车,其费用过高,为公平合理应酌情以两次300元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应芳系被告马燕的婆婆,被告马燕系被告马应兰妹妹。2014年1月18日早上,被告马燕叫来被告马应兰等亲戚帮忙脱玉米,原告阻止不让脱,要求支付了土地租费4000元后再脱。先是双方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撕扯和打架,被告马燕和原告撕扯在一起,被告马应兰拉架时也和原告撕扯在一起,造成原告左手皮肤裂伤,原告家人报了案,并将原告送往宁夏人民医院宁南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皮肤裂伤、软组织损伤,经缝合治疗后,回家休息,支付医疗费455.39元。海原县公安局对被告马燕、马应兰分别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侵害他人健康权造成损害的,侵害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因脱玉米发生矛盾,双方应采取冷静克制态度解决矛盾,但二被告不理智、冷静,撕扯六十多岁的原告,给原告李应芳身体造成伤害,过错明显,应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原告李应芳伤后在宁夏人民医院宁南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55.39元,其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2013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诉请,原告李应芳伤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55.39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共计755.39元,应由被告马燕、马应兰二人连带承担赔偿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燕、马应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应芳受伤后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55.39元;二、驳回原告李应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马燕、马应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玉元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建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