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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杨林光与李金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光,李金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525号原告:杨林光。委托代理人:严军利。被告:李金通。委托代理人:尤再军。原告杨林光为与被告李金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周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军利、被告委托代理人尤再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1年3月25日,潘邦远因做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2分,由被告李金通担保,潘邦远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潘邦远和被告,但潘邦远已不知所踪,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无还款诚意。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3月2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6月24日为23400元)。原告庭审中补充陈述:原告在2014年5月或6月开始催讨。被告李金通答辩称:1、借款已归还,但系债权债务的转让,本案借款债权人为严高省,非本案原告,借款后十天左右被告被借款人潘邦远告知:因案外人严小杰欠潘邦远30000元,潘邦远与严高省、严小杰协商后严高省同意本案借款由严小杰归还,2013年9月潘邦远告知被告本案借款由案外人严小杰归还。2、借款时借条没有记载“月利息2%”,且书写笔迹也明显与其他字迹不符,系伪造、变造证据,应认定证据无效;3、借款30000元,借期为10天,交付29100元,当场扣除利息900元,根据担保法规定,本案担保期间为6个月,所以本案已过担保期间,有明确的借款时间,所以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信息回执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一份,拟证明潘邦远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本案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4、《潘邦远向杨林光借款经过说明》、潘邦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该借款已经归还的事实。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借条“月利息2%”是后来添加的,字迹与潘邦远字迹不符,墨迹也不同,且“月利息2%”后加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说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需要证人亲自到庭说明。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的证明力及证据4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虽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潘邦远未到庭接受质询,故证据4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借款人潘邦远于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杨林光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由本案被告李金通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署名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金通为潘邦远向原告杨林光借款3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事实清楚,该保证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李金通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抗辩该借款已由借款人归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林光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3月2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减半收取567.5元,由被告李金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徐 周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