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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03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刘启高、杭玉匣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李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刘启高,杭玉匣,李伟,苏州百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3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启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玉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百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启高、杭玉匣、李伟、苏州百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民初字第0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7时35分左右,李伟驾驶苏E×××××大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虎丘区湘江路由南向北行至木桥街路口,在超越同方向前方刘楠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苏E×××××大型普通客车车体右前侧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楠楠跌地后头部被苏E×××××大型普通客车右后轮碾压而当场死亡、车辆受损。2014年3月7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李伟负主要责任,刘楠楠负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刘启高、杭玉匣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肇事车辆苏E×××××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苏州百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伟。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又查明,刘启高、杭玉匣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有二子,分别为长子刘贝贝(1985年2月11日出生)、次子刘楠楠(1988年1月3日出生)。刘楠楠自2008年10月起即在凯硕电脑(苏州)有限公司工作。杭玉匣既无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庭审中,刘启高、杭玉匣当庭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注销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两份、个人参保证明、户口簿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原告刘启高、杭玉匣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合计774088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应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本案中受害方的损失为:1、丧葬费:按2012年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年计算,赔偿6个月,为25639.5元;2、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赔偿20年,为6507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杭玉匣需要扶养,扶养义务人为二人,按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年计算,赔偿20年,为203710元;4、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刘启高、杭玉匣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受害人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及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实属必要且合理,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刘楠楠死亡,其近亲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935109.5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受害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肇事车辆苏E×××××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该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万元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李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刘楠楠负次要责任,故超出部分825109.5元由李伟承担其中的80%,即660087.6元。另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金额为1000000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上述由李伟承担的660087.6元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刘启高、杭玉匣77008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刘启高、杭玉匣770087.6元。二、驳回刘启高、杭玉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0,减半收取2135元,由刘启高、杭玉匣承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杭玉匣为农业家庭户口,诉讼中其未能提供自己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的证据,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启高、杭玉匣辩称:受害人刘楠楠一直居住、工作在城镇,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伟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苏州百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判决对杭玉匣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受害人请求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主张合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受害方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害人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侵权人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刘楠楠自2008年10月起即在凯硕电脑(苏州)有限公司工作,直至交通事故发生,事发前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杭玉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平代理审判员  赵东代理审判员  姚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