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3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390号原告:严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何世胜,肥西县花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安全,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善堂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世胜,被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汤某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1日进行婚姻登记。由于婚前接触少,没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据三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汤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汤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八订立婚约关系,后被告多次到原告所在部队探亲,2012年5月被告曾经怀孕并在原告要求下引产,婚后夫妻感情很好,2014年6月原告受外界影响,对被告大打出手,致被告身体多处受伤,但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家庭人员基本信息;证据四被告陪嫁物清单,证明被告婚前的财产;证据五四张照片,证明原告严某某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陪嫁物品不持异议,但对于物品折价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照片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持异议,对于关联性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能够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状况等有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陪嫁物品种类、数量予以认定,但对于价格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汤某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1日进行婚姻登记。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严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汤某依法领取结婚证,属合法有效婚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应互相尊重、关心、帮助,以共同维护平等和谐的夫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汤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善堂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智杰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