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执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金乐涵与欧比可有限责任公司(OOBIQ Limi知识产权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乐涵,欧比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成执字第540号申请执行人金乐涵,女,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欧比可有限责任公司(00BIQ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皇后大道224号启煌商业大厦10字楼2-3室。法定代表人GiambattistaBurdo,董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成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金乐涵申请执行欧比可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609000元。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欧比可有限责任公司(00BIQLimited)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次执行标的609000元,被执行人欧比可有限责任公司(00BIQLimited)尚欠申请执行人金乐涵609000元。二、终结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4)中国贸仲裁字第0016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罗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