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张某1与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698号原告:张某1,女,1985年10月21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护士,住大理市。委托代理人:董秀琴,大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过某,男,1986年5月25日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雅士利大理办事处业务代表,住。原告张某1诉被告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秀琴、被告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诉称:原告2009年毕业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六十医院)工作,同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了在医院当兵的被告。不久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底被告退伍。同年12月原、被告在大理举办民俗婚礼,被告入赘原告家。××××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张某2。××××年××月××日原、被告在安徽省宿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脾气暴躁、好逸恶劳,不尊重原告父母,不愿意承担家庭义务,基本在家待业,一家的生活费用由原告及父母承担。被告还曾借故殴打原告,以致双方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4年6月20日双方再次争吵后,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子女抚养费。被告过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并非到原告家上门,婚后我和原告到安徽老家生活了一段时间,但原告一直说不适应,而原告母亲身体也不好,我只好同意返回大理生活。2009年底我父母支付首付为我们在大理新里程小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房屋贷款也由我父母偿还,但原告将该房屋登记在原告母亲名下,2013年我们变卖了房屋,所得价款归还贷款后,原告母亲还持有60000元,该款系变卖我个人所有的住房后所得的价款,应由原告归还我。婚后多年我在外打工,所挣的钱都寄给原告,原告虽然在六十医院工作,但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不长,工资也不高,没有能力抚养儿子,儿子由我抚养较好,我父母同意协助我抚养儿子,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原告2009年毕业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工作,同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了在该院当兵的被告。随即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底被告退伍。同年12月原、被告在大理举办民俗婚礼。××××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张某2。××××年××月××日原、被告在安徽省宿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持“J341302-2012-025481”号《结婚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搬离双方共同居住的原告家,夫妻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张某2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2009年11月被告父母交付50000元首付,在大理市下关镇万花路新里程小区购买5单元202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81.45平方米。因被告当时尚在部队服役,原、被告本打算以原告名义购房,但因原告母亲张所芬代为购买了购房优惠卡,商品房销售合同及《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均以张所芬名义签订、办理登记,并于2010年4月以张所芬的名义在大理市农村合作银行贷款180000元,每月银行贷款由被告父母存入张所芬账户内偿还。被告父母归还贷款至2011年3月,此后原告还贷至2011年10月。2011年11月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以401800元出售了该商品房,2011年11月15日还清贷款后剩余现金220000元,张所芬交给被告160000元,余60000元由张所芬保管。双方认可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应诉同意离婚。原告认为新里程小区属其母亲张所芬的财产,售房余款60000元属原告母亲的财产;被告认为该商品房属被告个人房产,原告应归还售房余款60000元。经查,原告现在六十医院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父母书写的声明书一份,原告父母表示愿意协助女儿抚养婚生子张某2。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册、声明书、劳动合同、罚款收据、短信聊天记录、买卖合同、贷款清单、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收条各一份、医疗费单据二份、幼儿园收据三份,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一本及各方一致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能相互理解、包容,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分居期间儿子随原告生活,且张某2自出生后长期随原、被告在原告家生活,考虑到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由原告抚养张某2、被告承担抚养费为宜。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子女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综合判断,由被告每月承担500元。就双方争议的新里程小区房产,该房产在出售前登记在张所芬名下,因涉及到离婚案件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另案对该房屋产权进行确认后再行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1与被告过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2由原告张某1抚养,被告过某自2014年9月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蒋晓云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嫦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