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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益华与王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益华,王波,肖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张益华。被告王波。第三人肖伟。原告张益华诉被告王波、第三人肖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波及第三人肖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益华诉称:被告在安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知道中院到车管所调取被告私下过户的证据后,在判决下达的前一天将该车过户给第三人肖伟,判决生效后因标的物已转移,判决得不到执行。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和第三人恶意非法占有原告车辆的行为明显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贵G×××××号重庆力帆面包车的过户登记行为、并将该车返还原告,同时过户在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波及第三人未到庭答辩,未出庭辩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益华曾因与被告王波就返还贵G×××××号重庆力帆面包车纠纷一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王波返还张益华贵G×××××号重庆力帆面包车及车辆手续,并过户到张益华名下;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经审理后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因张益华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安市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王波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贵G×××××号重庆力帆面包车返还张益华,并同时办理该车变更过户手续,过户在张益华名下”。被告王波将贵G×××××号重庆力帆面包车出售给第三人肖伟并于2014年3月6日办理了转移登记,转移登记后车号为贵G×××××号。现原告诉请要求判令撤销贵G×××××号重庆力帆面包车的过户登记行为、并将该车返还原告,同时过户在原告名下。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过户手续复印件、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市民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判令撤销贵G×××××号重庆力帆面包车的过户登记行为,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原告张益华诉请要求对将贵G×××××号重庆力帆面包车办理登记在其名下及返还该车,因该诉请已经人民法院处理,作出了“由王波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贵G×××××号重庆力帆面包车返还张益华,并同时办理该车变更过户手续,过户在张益华名下”的判决,现原告请求“将该车返还原告,同时过户在原告名下”的请求属重复起诉,且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张益华的诉请应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益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原告张益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恩 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瑾(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