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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弥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自某某诉禹某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弥民初字第439号原告字某某,女,1992年12月2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弥渡县。委托代理人杨某,弥渡县弥城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弥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般代理。被告禹某,男,1989年2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原告。原告字某某诉被告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通过互联网认识见面,后确立了恋爱关系,相处了一年,匆忙于201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一女。在广东打工期间,因被告经常购买彩票,生活都无法维持,我多次劝说被告,被告还对有孕在身的我动手动脚两次。2013年11月,我回弥渡生小孩,被告不是化解矛盾,反而乱骂双方父母。另外,有一天晚上,因小孩哭,双方口角了几句,被告的母亲就冲进去叫我赔礼道歉,并要求我下跪赔礼,致使我精神上受到了重大打击,第八天后我住进了精神病院。现我已基本治愈,经我反复考虑,这样的婚姻无法维持,只有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毫无意义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禹某甲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人民币(以下同)400元的抚养费。被告禹某辩称,原告所诉大部分不是事实。我们通过网络认识一年后才结婚,双方是有感情的。我买彩票是实,但不有原告说的严重,并未影响正常生活。让她下跪赔礼道歉也不是事实。原告结婚前就有病,���从未嫌弃过她,她发病住院,都是我去护理,医疗费也是我出的。我们为琐事有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做得不对的,我保证改正。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字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弥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证明1份,欲证实双方婚后多次出现暴力行为及虐待事件;3、证人禹某乙(系原告之母)、字某某(系原告之父)的证言,欲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多次打过原告。原告发病是因为与被告、婆婆争吵。住院期间,被告去护理并支付了医疗费。原告回娘家后,被告多次来叫接过。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不真实,证据3中关于原告发病是因吵架所致及多次打过原告的内容不真实,其他的证言内容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4、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相吻合的内容:2011年12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9日生育一女禹某甲。婚后未与父母分过家。双方在广州打工期间及回家后,为琐事发生过吵打。2014年7月,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叫接过原告多次。夫妻共同财产有床1张、组合柜1个、梳妆台1个、密码箱1个、行李3套(被了3床、垫褥2个、床单2个、枕头4个)。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证据1、4及证据3中被告无异议的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证人证言,其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9日���育一女禹某甲。婚后未与父母分过家。双方在广州打工期间及回家后,为琐事发生过吵打。2014年7月,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叫接过原告多次。夫妻共同财产有床1张、组合柜1个、梳妆台1个、密码箱1个、行李3套(被了3床、垫褥2个、床单2个、枕头4个)。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1年后才登记结婚,婚前相互有一定了解,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发生过吵打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均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彼此给对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字某某与被告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字某某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甘 志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静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