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皇少民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吉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吉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少民字第112号原告常某某,男。法定代理人常某某,男,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刘世冰,系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某,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77号。负责人孙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笛,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丹妮,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吉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俏梅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法定代理人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冰,被告吉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晓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丹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2013年9月7日12时51分,在沈阳市皇姑区淮河街45-1号,被告吉某驾驶辽A648**号小汽车倒车操作不当失控将原告撞伤,经沈阳市儿童医院诊断为尺骨冠状突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多处挫伤。住院治疗12天。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吉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5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140元,交通费123元,辅助器具费7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吉某辩称,事故属实,我是车主,肇事车辆辽A648**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时间属实,肇事车辆辽A648**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含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的诉求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应提供行驶证和驾驶证,确保车辆有行驶、驾驶资格。本次事故有两名伤者,本次赔偿不应超出理赔限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辽A8P3**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因系事故无责车辆,仅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12时51分,被告吉某驾驶辽A648**号机动车在沈阳市皇姑区淮河街45-1号倒车时操作不当失控,与行人原告常某某、常某某(另案处理)及停放的辽A8P3**号机动车相撞,致使两名行人受伤、两辆机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沈阳市急救中心120急救车送至沈阳市儿童医院治疗,并于事故发生当日至2013年9月19日于该院住院治疗12天,入院诊断为尺骨冠状突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多处挫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半流食。共发生急救费287元,住院医疗费9493.18元,门诊医疗费1877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11657.18元。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吉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辽A648**号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辽A8P3**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门诊及住院病历、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因吉某驾驶的辽A648**号及路旁停放的辽A8P3**号机动车均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作出赔偿。原告损失不属于及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吉某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及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问题,本此事故中存在原告常某某及常文清两个被侵权人,均已经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但常文清向本院表示无需为其保留交强险份额,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11657.18元医疗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与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均吻合,可以认定该笔费用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数额与医疗费票据记载金额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657.18元(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657.1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住院12天,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日50元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及平安保险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经用尽,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600元。关于原告主张1140元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治疗12天,均为二级护理。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元确定原告日护理费,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1036.4元(1140*10/11),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03.6元(1140*1/11)。关于原告主张123元交通费的问题。交通费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1.8元(123元*10/1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2元(123元*1/11)。关于原告主张700元辅助器具费的问题。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其确有使用固定带的必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购买发票为凭,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636.4元(700*10/1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63.6元(700*1/11)。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向原告常某某支付医疗费10657.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向原告常某某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向原告常某某支付护理费1036.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向原告常某某支付交通费111.8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支公司向原告常某某支付辅助器具费636.4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原告常某某支付医疗费10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原告常某某支付护理费104.6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原告常某某支付交通费11.2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原告常某某支付辅助器具费63.6元;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吉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俏梅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