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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璧法民初字第033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白昌明与赵祥军,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昌明,赵祥军,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3388号原告白昌明,男,195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杨阳,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祥军,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卧龙路174号4-1,组织机构代码20379394-4。法定代表人谭周元,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伟,男,198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白昌明与被告赵祥军、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全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昌明诉称,2011年5月2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邓一国、刘远忠代表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璧山区青杠街道办事处中兴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民小组签订了《中兴12社安置小区承包协议书》,承接了中兴12社安置小区的建设工程,并随后于2011年10月8日又与中兴十二村民小组订立了相应的补充协议。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该承包协议过程中,为完成承包协议约定的卷帘门及门窗的制作安装任务,约定由被告赵祥军为其承建的中兴12社安置小区工程13区、14区共七幢房屋制作并安装铝合金门窗及卷帘门。被告赵祥军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又将卷帘门的制作安装任务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了书面的《铝合金门窗及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兴十二社安置小区项目的铝合金卷帘门及门帘的制作安装,并对相关费用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是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刘远忠,以及管理人员盛彪、邱封鼎、邓利云负责验收以及进行结算。2013年2月1日,刘远忠、盛彪、邓利云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其目的是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价款给原告,被告赵祥军也不再付款给原告,被告赵祥军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但被告未按欠条约定期限履行。特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下欠价款33000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5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祥军辩称,被告赵祥军虽然与原告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及卷帘门制作安装合同》,但在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是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并且是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刘远忠、盛彪、邱封鼎等人在负责验收以及结算等事项。被告赵祥军在欠条上签字,只是作为见证人。因此,被告赵祥军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无直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赵祥军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此笔欠款应由被告赵祥军给付。因要对原告承揽的卷帘门质量进行验收,故才由刘远忠、盛彪、邱封鼎进行验收,在原告承揽过程中项目部已支付部分价款给原告,是考虑到被告赵祥军挪用定作款,所以代被告赵祥军支付给原告。因原告承揽制作的卷帘门有质量问题,并且建设方要求更换,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赵祥军和原告连带承担卷帘门更换的费用,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璧山区青杠街道办事处中兴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民小组还建房项目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刘远忠为该项目负责人,邓利云、盛彪、邱封鼎为现场管理人员。2012年4月23日,刘远忠、邓一国与被告赵祥军签订《铝合金门窗及卷帘门制作安装合同》,将其涉案工程的铝合金窗和卷帘门分包给被告赵祥军定作安装。2012年4月24日,被告赵祥军与原告白昌明签订《铝合金门窗及卷帘门制作安装合同》,被告赵祥军又将其涉案工程的铝合金卷帘门以及卷帘门门帘分包给原告白昌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涉案项目现场管理人员邱封鼎给原告白昌明出具工作量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璧山县青杠街道中兴村十二社安置房工程卷帘门981.19㎡卷帘门门窗145.61㎡邱封鼎2013.元.16.”。2013年2月1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涉案项目现场管理人员盛彪、邓利云给原告白昌明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白昌明同志的卷帘门制作安装工料双包费33000.00元大写叁万叁仟元整.2013年5月1日前付清.其间的卷帘门质量问题整改必须及时完成,达到用户满。所造成麻烦的违约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璧山县青杠街道中兴村十二社安置房项目部负责人:盛彪、邓利云20**.2月1日”。被告赵祥军在该欠条左下角签注:“同意由项目部付款”。同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涉案项目负责人刘远忠给原告白昌明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白昌明同志的卷帘门制作安装工料双包费33000.00元大写叁万叁仟元整.2013年5月1日前付清.其间的卷帘门质量问题整改必须及时完成,达到用户满。所造成麻烦的违约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以上欠款其中包括材料质量问题在内属实)刘远忠2013.2月1号”。被告赵祥军在该欠条左下角签注:“同意由项目部付款”。盛彪、邱封鼎并在该欠条左下角签字。现原告以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前述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白昌明的陈述及被告赵祥军、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中兴12社安置小区承包协议书》一份、《中兴12社安置小区承包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书》一份《铝合金门窗及卷帘门制作安装合同》二份、工作量结算单、欠条二张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远忠以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为其承建的璧山区青杠街道办事处中兴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村民小组还建房项目负责人身份,将应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安装的铝合金窗和卷帘门分包给被告赵祥军定作安装,后虽然被告赵祥军又将其铝合金卷帘门以及卷帘门门帘分包给原告白昌明,但在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是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涉案项目管理人员负责验收,并且是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涉案项目负责人刘远忠以及现场管理人员盛彪、邓利云给原告进行结算,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表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知晓并认可,被告赵祥军将定作安装转包给原告,其公司的刘远忠、盛彪、邓利云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承揽的铝合金卷帘门以及卷帘门门帘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白昌明诉请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价款33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白昌明诉请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20000元的问题,因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涉案项目负责人刘远忠以及现场管理人员盛彪、邓利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对违约金的约定,是对原告所定作安装的卷帘门以及卷帘门门帘有质量问题,应给付违约金20000元,不是对逾期付款的违约约定。故原告白昌明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价款为由,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的该项诉请,可从逾期付款之日起即2013年5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白昌明诉请被告赵祥军承担责任问题,但因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是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涉案项目管理人员负责验收,并且是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涉案项目负责人刘远忠以及现场管理人员盛彪、邓利云给原告进行结算,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且原告陈述刘远忠、盛彪、邓利云给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赵祥军不再承担责任。故原告白昌明再诉请被告赵祥军承担责任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白昌明承揽的卷帘门以及卷帘门门帘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白昌明、被告赵祥军连带承担卷帘门更换的费用,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因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白昌明价款33000元,并从2013年5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白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原告白昌明承担250元,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12.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届满之次日起算。审判员  温全昌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婧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