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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安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县支行与刘俊秋、曾晓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县支行,刘俊秋,曾晓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江安民初字第227号原告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县支行,住地:江安县。负责人母玉华。委托代理人李品科、黄莉,该支行员工。被告刘俊秋,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安县。被告曾晓军,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县支行与被告刘俊秋、曾晓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县支行以证据不足,需要补充收集新证据为由,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县支行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48元,依法减半收取374元,由原告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李小波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人民陪审员  XX荣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