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09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丁某乙与丁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538号原告丁某甲。原告丁某乙。被告丁某丙。委托代理人高明,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海燕,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甲、丁某乙与被告丁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丁某乙及被告丁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高明、韩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母亲王静于2014年3月14日病逝,王静生前于2013年6月3日自书遗嘱:将其名下的存款、房产由其三个子女平均分配,并指定次女丁某乙为遗嘱执行人。王静去世后,原、被告三人多次协商,协商意见为:房产由三人共有、共管,变现后房款平均分配;丁某乙处保管存款34万元,丁某丙处存有现金6.3万元,欠丁某甲5000元,欠丁某乙1万元,在平分的基础上加减对账数额。抚恤金由原、被告和其继父刘其信四人共同领取,平均分配。协议后,被告出尔反尔、反复无常,使遗嘱不能得到有效执行,故请求确认遗嘱的效力,按遗嘱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遗产。被告辩称,遗嘱有效,由法院确认遗产范围,按遗嘱分割遗产。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静××××年××月出生,是青岛市黄岛区卫生局离休干部,与丁宜君结婚后生育三名子女,即两原告和被告,丁宜君于1973年去世。1994年,王静与原告丁某乙的公公刘其信结婚,生活在青岛黄岛。2012年9月7日,王静将其工资卡、存折等交予原告丁某乙保管。2010年,王静购买了位于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玉清东街以北蓉花路以东北海公寓1号楼1-301号房屋(房权证高新字第××号),建筑面积为88.03平方米,登记在王静名下,由被告丁某丙管理。2013年6月3日,王静自书遗嘱,遗嘱内容为:“我今年81岁,由于年事已高,并患有冠心病多年,故立遗嘱。一、存款由我的三个子女(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继承,份额均等;二、我在潍坊购买一处商品房,由我的三个子女继承,份额均等;三、我指定丁某乙为我的遗嘱执行人。立遗嘱时神志清楚,并且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人王静”。2014年3月14日,王静因肺癌去世,其配偶刘其信于2014年6月14日出具书面意见:刘其信与王静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互不干涉;婚后两人的退休金分别由自己拥有;双方各自遗产由各自婚前子女继承;王静的存款、房产由其婚前三个子女(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继承,王静的死亡抚恤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平均分配。王静去世后,原、被告多次协商,并达成遗产分割协议,但该协议因双方矛盾激化并未执行。庭审中,原告主张王静存款为309122元,丁某丙处余款为79097元,且不包含丁某丙收取的房租。另外,原告称王静生前留有“因王静生前赠与丁某丙的女儿6.2万元,也要赠与两原告子女各6万元”的口头遗嘱,应相应扣除。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提供银行查询单,证明王静留有存款共计357507.27元,分别是2014年6月16日的银行存单,金额为140657.42元;2013年8月10日的银行存单,金额为20万元,利息为6500元;工资卡余额77.54元及王静去世后丁某甲取出的8900元;社保卡余额72.31元及2014年5月12日丁某甲取出的1300元,另外被告处有王静治病剩余的现金63279.95元,同时主张房租是王静生前赠与,不应作为遗产,原告主张的口头遗嘱不真实。关于王静遗留的房产,原、被告均认可价值28万元,原告表示先由被告选择,若被告选择以28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屋,则该房屋卖予被告,若被告不同意购买,则原告丁某甲愿以28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房产。被告丁某丙明确表示愿意购买该房屋。另查明,王静的居民身份证、火化证、房产证、购房合同、房屋钥匙等均由被告丁某丙保管,王静的存单等由原告丁某甲保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遗嘱、刘其信的说明、银行存折、被告提供的银行查询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静的自书遗嘱由其亲自书写,内容、形式均合法,原、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遗嘱合法有效,继承人应按遗嘱分配遗产。关于遗产范围,主要包含被继承人的存款和房产。(一)存款,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截止到王静去世即2014年3月14日,账号为21×××56的余额为8973.9元,原告丁某乙于2014年3月17日支出4000元,于2014年3月26日支出4900元,现余额为77.54元;账号为60×××63的余额为1372.31元,原告丁某乙于2014年5月12日支出1300元,现余额为72.31元;账号为22×××68的余额为20万元,利息6500元;账号为21×××66的余额为140657.42元,以上共计357507.27元,应为原告丁某乙保管的被继承人的存款数额;另外被告丁某丙处的余款,因双方对余款数额有争议,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现丁某丙自认余额为63279.95元,故本院认定丁某丙保管王静现金的数额为63279.95元。综上,王静留有人民币共计420787.22元,三名继承人均分,每人应得140262.4元。结合上述欠款的保管情况,原告丁某乙应向原告丁某甲支付140262.4元,向被告丁某丙支付76982.45元。(二)房产,双方对王静2010年购买的位于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玉清东街以北蓉花路以东北海公寓1号楼1-301号(房权证高新字第××号)房屋无异议,故依据遗嘱,本院依法确认该房屋由原、被告享有均等份额。因被告丁某丙作为房屋管理者,持有房屋产权证书、房屋钥匙等,并自愿以双方认可的价格即28万元购买该房屋,故上述房屋归被告丁某丙所有,丁某丙应分别向原告丁某甲、丁某乙支付对价93333.3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抚恤金,因该款项不属于遗产范围,且涉及到被继承人配偶刘其信的权利,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双方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人相互抵顶,原告丁某乙向原告丁某甲支付140262.4元;被告丁某丙向原告丁某甲支付93333.33元,向原告丁某乙支付16350.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某乙向原告丁某甲支付14026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丁某丙履行协助取款的义务;二、位于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玉清东街以北蓉花路以东北海公寓1号楼1-301号(房权证高新字第××号)房屋由被告丁某丙所有,被告丁某丙向原告丁某甲支付房款93333.33元,向原告丁某乙支付房款16350.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丁某甲、丁某乙、被告丁某丙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玉茹人民陪审员 相 梅人民陪审员 马永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春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