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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岱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岱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月8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保候审。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昕、成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在泰安市岱岳区范镇“李三热肴肉”店内,使用松香加工猪肉500余斤对外出售。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在范镇经营“李三热肴肉”佳肴店期间,使用松香加工猪肉500余斤对外出售。经青岛科标化工分析检��有限公司鉴定,李某所使用的是松香。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李某自2007年4月至2013年8月份之间在岱岳区范镇李三热肴肉店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以及本案的立案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李某的户籍情况。(3)破案经过、归案证明证实:2013年8月15日,岱岳区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李某在“李三热肴肉”佳肴店内用工业松香加工猪肉,遂对李某所使用的松香进行提取。2014年1月8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当地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提取笔录证实:2013年8月15日,岱岳区公安分局工作人员在范镇“李三热肴肉”店内检查时,依法提取加工猪肉的松香25斤。(5)现场照片、岱岳区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李某所��营的佳肴店内加工现场的情况。(6)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证实:李某于2014年1月15日向岱岳区公安分局缴纳罚款1万元。2、鉴定意见青岛科标化工分析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来源于“李三热肴肉”店内的固体松香经检验为松香,不是松香甘油酯。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07年4月至2013年8月,刘某和李某一起经营“李三热肴肉”,一直用工业松香给生猪肉拔毛,加工的猪肉对外出售了。4、被告人李某供述:2007年至2013年8月,李某一直用松香加工猪肉,共加工500余斤猪肉在其位于范镇老泰莱路门头对外零售。松香系2011、2012年左右从四中附近的建材批发部购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生产、销售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李双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