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2014)嘉刑初字第92号(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10日由嘉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茂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途经嘉禾县晋屏大道丙穴公园路段在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时撞上被害人李某及缪某某。后民警在现场对郭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60mg/100ml。被告人属醉酒后驾车。其中被害人李某请求放弃伤情鉴定,被害人缪某某经鉴定属轻微伤。在本案审理期间,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缪某某、李某达成赔偿协议,由郭某某赔偿受害人缪某某、李某经济损失4139.8元。取得了被害人缪某某、李某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2日被嘉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8月15日因本案转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时亦供认不讳,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肇事摩托车照片;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请求放弃伤情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条、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当事人向样登记表、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753号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郴嘉民所(2014)临鉴字第187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被害人照片、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郭某某于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1日被羁押计20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李卫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小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