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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郴民执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德善、王来菊、永兴县荣利来商贸有限公司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郴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李德善,王来菊,永兴县荣利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郴民执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郴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炳宏被执行人李德善被执行人王来菊被执行人永兴县荣利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善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2013)郴民三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李德善、王来菊、永兴县荣利来商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李德善、王来菊、永兴县荣利来商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925,606元(其中:1、本金5,710,000元;2、案件受理费28,862元;3、执行费56,744元;4、律师代理费130,000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扣押、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拍卖或变卖后提取价款偿付欠款。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廖志刚审判员  孟晋忠执行员  李 畅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实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