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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95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邬慧慧与浙江老板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威尔金属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慧慧,浙江老板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威尔金属有限公司,胡志兴,林素君,胡志明,胡富棠,周碧辉,郑信龙,金敏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956-3号原告:邬慧慧(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1********)。委托代理人:郑克,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惜宇,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老板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普陀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志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波市威尔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大榭榭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富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胡志兴(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8********)。被告:林素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9********)。被告:胡志明(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7********)。被告:胡富棠(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32********)。被告:周碧辉(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5********)。被告:郑信龙(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3********)。被告金敏月(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2********)。被告浙江老板娘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胡志兴、林素君、周碧辉、郑信龙委托代理人:沈际伟、沈奇琛,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威尔金属有限公司、胡志明、胡富棠委托代理人:曹海江、孙金鑫,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敏月委托代理人:陈寅国,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邬慧慧与被告浙江老板娘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威尔金属有限公司、胡志兴、林素君、胡志明、胡富棠、周碧辉、郑信龙、金敏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纠纷一案中,原告邬慧慧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浙江老板娘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威尔金属有限公司、胡志兴、林素君、胡志明、胡富棠、周碧辉、郑信龙、金敏月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邬慧慧撤回对被告浙江老板娘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市威尔金属有限公司、胡志兴、林素君、胡志明、胡富棠、周碧辉、郑信龙、金敏月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邬慧慧负担。审 判 长  张 怡审 判 员  丰芳芳人民陪审员  林贤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