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商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南通市苏豪恒鑫丝绸服饰有限公司与章存余、海安康顺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苏豪恒鑫丝绸服饰有限公司,章存余,海安康顺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00396号原告南通市苏豪恒鑫丝绸服饰有限公司,往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江海西路108号。管理人南通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小石桥花苑1幢308室。法定代表人张淑平。委托代理人陈小峰。委托代理人张同童。被告章存余。被告海安康顺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西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章存余。原告南通市苏豪恒鑫丝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豪公司)诉被告章存余、海安康顺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顺公司)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峰、张同童,被告康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存余、被告章存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苏豪公司诉称:2010年至2011年,被告向原告购买12051元货物。同期,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68万元。但二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货款和归还借款。现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给付货款169205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从2011年9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康顺公司、章存余辩称:康顺公司由章存余经手拿的苏豪公司的物品是经过苏豪公司时任法定代表张俊同意的,全部用于康顺公司送礼的,彭立明签字的一笔,是用于南通雯顺公司的。关于借款,是与张俊协商一致,作为他在康顺公司的投资。2010年9月30日的借款超过了诉讼时效。2010年11月及2011年9月,康顺公司曾分别还款30万元、1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7月6日、7月22日、8月2日、2011年3月29日,被告章存余经手向原告苏豪公司购买蚕丝被等物品,价值分别为1166元、2554元、1850元、18元、4196元。诉讼中,章余存陈述,其与苏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俊曾于2010年6月共同出资购买了南通鼎天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天公司),该公司于同年8月31日变更为海安康顺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顺公司)。因鼎天公司、康顺公司经营需要,从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期间,以鼎天公司、康顺公司及章存余个人名义向苏豪公司借款,具体借款情况分别为:1、2010年7月22日,章存余以鼎天公司名义出具借条一份,向苏豪公司借款22万元。苏豪分司分别于同月5日、22日通过银行打款15万元、7万元到鼎天公司账户。2、2010年8月11日,章存余以鼎天公司名义出具借条一份,向苏豪公司借款64万元。苏豪公司于同月2日向鼎天公司汇款20万元,同月4日,鼎天公司还款16万元到苏豪公司账户。同月11日,苏豪公司汇款60万元到鼎天公司账户。3、2010年9月30日,章存余以个人名义向苏豪公司借款30万元,苏豪公司将借款汇到章存余个人账户。4、2011年2月1日,章存余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一份,向苏豪公司借款2万元,当日,苏豪公司将2万元汇至章存余个人账户。5、2011年9月30日,康顺公司向苏豪公司借款10万元,当日,苏豪公司通过银行分别将7万元、3万元汇至康顺公司账户。6、2011年9月28日,章存余以康顺公司名义向苏豪公司借款4万元。章存余出具借条一份。苏豪公司因经营不善,于2013年10月向本院申请破产,同年11月11日,本院指定南通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担任破产管理人。2014年3月11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宣告苏豪公司破产。诉讼中,章存余辩称上述向苏豪公司购买的5笔货物,购买人应为康顺公司,自己是经手人。苏豪公司称0003922号单据上的物品是二被告购买,章存余否认自己及康顺公司购买了此单上的物品。该单提货人为案外人彭立明。诉讼中,章存余称2010年11月及2011年9月,康顺公司曾分别还款30万元、10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苏豪公司成品出厂单、被告所立借条、银行汇款手续、苏豪公司记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苏豪公司与被告章存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章存余收取了苏豪公司的物品后,应及时结清货款。被告章存余辩称是康顺公司向苏豪公司购买的物品,而原告所举购物单上均上章存余个人签名,并未有康顺公司购买物品的意思表示,故应当认定章存余为买卖合同相对人。至于0003922号购物单据,签名人系案外第三人,苏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二被告系购买人,本院对此笔货款2105元不予支持。苏豪公司与康顺公司、章存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康顺公司、章存余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章存余辩称借款人为康顺公司,自己非借款人。根据章存余所立借条情况及苏豪公司汇款情况,章存余以公司名义所立借条,汇款手续上苏豪公司也注明为鼎天公司或康顺公司的,可以认定为康顺公司借款。2010年9月30日的借款苏豪公司汇入章存余个人账户。2011年2月1日借款,章存余以个人名义立下借据,汇款存根上也注明收款人章存余,并未注明康顺公司。故对2010年9月30日及2011年2月1日借款人应认定为章存余个人,至于章存余称将款项用于康顺公司系另一法律关系。苏豪公司主张从2011年9月28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因双方对货款、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对苏豪公司向被告主张逾期给付货款及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存余辩称2010年9月30日的借款30万元超过诉讼时效,因该笔借款未约定给付时间,故章存余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存余给付原告南通市苏豪恒鑫丝绸服饰有限公司货款9784元。二、被告章存余归还原告南通市苏豪恒鑫丝绸服饰有限公司借款320000元。三、被告海安康顺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南通市苏豪恒鑫丝绸服饰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以上一至三项,由被告章存余、海安康顺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南通市苏豪恒鑫丝绸服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28元,减半收取10014元,由原告南通市苏豪恒鑫丝绸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143元,被告章存余负担1953元,被告海安康顺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5918元(二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2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员 颜永刚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莹附适用的法律: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