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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东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董志林与高宏、郭金梅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林,高宏,郭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董志林,男,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张培龙,系内蒙古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宏,男,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郭金梅,女,现住址同上,与被告高宏系夫妻关系。(未到庭)原告董志林诉被告高宏、郭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丹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高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志林诉称: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2年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并于2013年6月1日重新打下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拖延至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4.2万元以及顺延至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宏辩称:借款事实和数额没有异议,口头约定利息2分,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份。被告郭金梅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2年4月,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2013年6月1日,被告高宏、郭金梅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到“今借到董志林人民币壹拾万整(100000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利息及本金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高宏所有的位于包头市东河区房屋一套。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以(2014)包东民初字第1432-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房屋实施查封。本院认为:被告高宏、郭金梅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二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宏、郭金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志林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高宏、郭金梅支付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息,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为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高宏、郭金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田 丹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润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下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