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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栾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某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7月6日被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2日被抚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家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栾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本田小型轿车载乘王某某、姜某某、张某某沿饶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179公里698米处时,与前方孟某某驾驶的黑D920**号本田理念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王某某、张某某和本田理念车内乘客李某某、马某某受伤住院。经鉴定,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栾某某于案发当日在医院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四名被害人均与栾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自愿放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申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陈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佳木斯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栾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意见应当支持。鉴于栾某某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祝令合人民陪审员  丛云生人民陪审员  赵广智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艳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