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百刑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陆必铁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必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百刑终字第21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必铁,又名陆必腾、阿闲,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审理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必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靖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抗诉、上诉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陆必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10日将案卷移送百色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陆必铁因怀疑骆某某与其妻子陆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对骆某某怀恨在心。2014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陆必铁见到骆某某在靖西县武平乡大道街大道桥头附近陆某甲家一楼大厅与他人打麻将时,即进入陆某甲家里,抓起陆某甲家里一张无靠背四脚木凳子击打骆某某的额部致伤。当天,骆某某到靖西县人民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被告人陆必铁的家属付给骆某某医疗费2000元。经靖西县人民医院伤情诊断,被害人额部两处头皮挫裂伤,长分别为6.0cm和7.0cm,深达帽状腱膜层。靖西县公安局法医根据医院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B的规定,认定被害人骆某某所受的伤为轻伤二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骆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陆某甲、骆某甲、徐某某、陆某乙的证言笔录,证人骆某甲、陆某甲辨认被告人陆必铁相片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证决定书,扣押清单,靖西县人民医院伤情诊断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靖西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陆必铁的供述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陆必铁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必铁当庭认罪,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陆必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陆必铁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是初犯,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缓刑。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证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示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陆必铁为泄愤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对于陆必铁上诉提出其是初犯、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有过错在先,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判已充分考虑了陆必铁的犯罪情节和犯罪后果,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在刑法规定的刑罚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现要求再对其从轻量刑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小强审判员  陈苍山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振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