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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黄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王四儿与韩成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黄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王某某,男,1942年8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费书兵(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长美(特别授权),女,1960年6月21日生,汉族。被告韩某某,男,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克(特别授权)。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费书兵、蔡长美、被告韩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韩某某驾驶苏N×××××重型货车沿S229省道行驶至127KM+700M处,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车受损。同年3月15日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1465.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是事实,事发后被告垫付了3000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元/天计算13天;营养费认可10元/天计算13天,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财物损失保险公司未定损,故不予认可,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韩某某驾驶苏N×××××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29省道行驶至127KM+700M处,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车受损。同年3月15日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泰兴市元竹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5665.59元。另查明,苏N×××××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韩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韩某某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000元。审理中,被告韩某某表示自愿补偿原告500元,此款在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其垫付的3000元中扣除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韩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泰兴市元竹卫生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本院查明: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泰兴市元竹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5665.59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文证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医疗文正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3天为260元;3、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3天为26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并未超出本地区护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期限以原告住院期间13天为宜,故护理费计算为13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但未提供足额正式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和人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为200元;6、财物损失,保险公司辩称未定损不予认可,但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两车受损”,虽保险公司未予定损,但原告之损失是实际发生的,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为减少诉累,本院酌情计算为3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人民币7985.59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中,苏N×××××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665.59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300元,合计7985.59元;被告韩某某表示自愿补贴原告500元,此款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给原告,此系当事人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7985.59元,扣除被告韩某某已垫付的3000元,原告仍需返还被告韩某某25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985.59元,其中赔偿原告王某某5485.59元,返还被告韩某某2500元。【注:原告赔偿款汇至泰兴市人民法院帐户(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泰兴市支行,帐号:10×××01);被告韩某某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至韩某某账户内(户名:韩某某,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兴化市安丰镇支行,帐号:62×××36)】。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自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鹏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