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山东傲视置业诉肖传运、温萃平、肖传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傲饰建设置业有限公司,肖传运,温萃平,肖传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627号原告山东傲饰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法定代表人夏法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光军,男,系原告职工。被告肖传运,男,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温萃平,女,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肖传银,男,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原告山东傲饰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肖传运、温萃平、肖传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傲饰建设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传运、温萃平、肖传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傲饰建设置业有限公司诉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与肖传运、温萃平、肖传银、山东傲饰建设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由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决肖传运、温萃平是主债务人,肖传银、山东傲饰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人。执行程序中,因肖传运、温萃平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山东傲饰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达成调解协议,于2012年9月29日代主债务人履行了诉求中的义务。请求判决被告肖传运、温萃平、肖传银偿还原告履行肥城市人民法院(2011)肥商初字第230号判决书所判定的连带责任所承担的义务,即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共计140067.4元和上述款项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肖传运、温萃平、肖传银偿还原告共计120947.40元及利息。被告肖传运未作答辩。被告温萃平未作答辩。被告肖传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与肖传运、温萃平、肖传银、山东傲饰建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肖传运、温萃平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借款13.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山东傲饰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肖传银作为保证人加盖公章或签名予以确认,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作出(2011)肥商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肖传运、温萃平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借款本金114918.20元、利息及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山东傲饰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肖传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在(2011)肥商初字第230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山东傲饰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共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120947.40元,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撤回执行申请。以上事实有(2011)肥商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1)肥执字第1998号民事裁定书、执行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2014年2月20日,原告诉来本院。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均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山东傲饰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肖传运、温萃平借款的担保人,为被告肖传运、温萃平垫付款项,履行了保证责任,现原告向其追偿,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山东傲饰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肖传银作为被告肖传运、温萃平借款的担保人,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被告肖传银应当在二分之一份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传运、温萃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傲饰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垫支款120947.40元;二、被告肖传运、温萃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傲饰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垫支款利息(以本金120947.40元自2014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肖传银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在二分之一份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山东傲饰建设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1元由被告肖传运、温萃平负担,由被告肖传银连带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凯审 判 员 梁 伟人民陪审员 张承山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郎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