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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冷民二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欧毅连与袁青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毅连,袁青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冷民二初字第288号原告欧毅连,女,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袁青峰,女,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欧毅连与被告袁青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文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世和、刘瑞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礼梅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欧毅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青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实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毅连诉称:被告袁青峰以做房地产生意缺少资金���转为由,从2011年6月5日开始向原告欧毅连借款,至2013年元月25日止,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635,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到2013年4月份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欧毅连已无法联系到被告袁青峰。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袁青峰立即偿还原告欧毅连借款本金635,000元,并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30日的利息111,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袁青峰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欧毅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欧毅连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街道井湘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袁青峰于2010年7月入住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308号华盛世纪新城3栋1102房;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袁青峰向原告欧毅连借款的事实;存款凭条25张,拟证明从2011年6月5日至2011年10月27日止,原告欧毅连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袁青峰支付借款696,000元的事实;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袁青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原告欧毅连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从2011年6月5日开始,被告袁青峰以做房地产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欧毅连借款,至2011年8月5日止,共计借款295,000元(其中2011年6月5日借款110,000元,2011年6月6日借款40,000元,2011年6月24日借款10,000元,2011年6月27日借款30,000元,2011年7月13日借款25,000元,2011年7月15日借款50,000元,2011年7月16日借款10,000元,2011年8月5日借款20,000元)。袁青峰于2011年8月13日向欧毅连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明借款295,000元,具体以打款时间为准,借款期限为半年,按月利率2.5%按月付息。此后,袁青峰又向欧毅连借款,欧毅连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袁青峰支付借款401,000元(其中2011年8月15日借款13,000元,2011年8月24日借款30,000元,2011年8月26日借款20,000元,2011年8月27日借款18,000元,2011年8月31日借款40,000元,2011年9月1日借款80,000元,2011年9月7日借款20,000元,2011年9月16日借款35,000元,2011年9月24日借款10,000元,2011年10月3日借款12,000元,2011年10月4日借款20,000元,2011年10月8日借款20,000元,2011年10月13日借款30,000元,2011年10月18日借款10,000元,2011年10月19日借款23,000元,2011年10月27日借款20,000元)。借款后,袁青峰于2011年9月23日向欧毅连偿还了2011年9月份的借款本金50,000元,于2013年1月25日偿还了2011年10月份的借款本金11,000元。并于2013年1月25日向欧毅连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借到欧毅连人民币340,000元,与原借据合计63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袁青峰向欧毅连支付了上述借款至2013年4月份的借款利息共计346,491元。本院认为:原告欧毅连与被告袁青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被告袁青峰应按约定向原告欧毅连偿还本金及合法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按月利率为3%计息,违反了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其借款的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袁青峰于2011年6月5日向原告欧毅连借款110,000元,于2011年6月6日借款40,000元,2011年6月24日借款10,000元,2011年6月27日借款3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190,000元,借款期限为���个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85%,折算成月利率为0.49%,四倍应为1.96%,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利息190,000×1.96%=3724元,从2011年6月至2013年4月共计23个月应为85,652元。被告袁青峰于2011年7月13日向原告欧毅连借款25,000元,于2011年7月15日借款50,000元,2011年7月16日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85,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0%,折算成月利率为0.51%,四倍为2.04%,被告袁青峰每月应支付原告欧毅连借款利息85,000×2.04%=1734元,从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共计22个月应为38,148元。被告袁青峰于2011年8月5日向原告欧毅连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0%,折算成月利率为0.51%,四倍应为2.04%,被告袁青峰每月应支付原告欧毅连借款利息20,000×2.04%=408元,从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共计21个月应为8,568元。被告袁青峰于2011年8月15日至8月31日期间共计向原告欧毅连借款121,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6%,折算成月利率为0.55%,四倍应为2.20%,被告袁青峰每月应支付原告欧毅连借款利息121,000×2.20%=2662元,从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共计21个月应为55,902元。被告袁青峰于2011年9月份共计向原告欧毅连借款145,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袁青峰于同月23日向原告欧毅连偿还了该部分借款本金50,000元,故这部分借款本金应为95,000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6%,折算成月利率为0.55%,四倍应为2.20%,被告袁青峰每月应支付原告欧毅连借款利息95,000×2.20%=2090元,从2011年9月至2013年4月共计20个月应为41,800元。被告袁青峰于2011年10月份共计向原告欧毅连借款135,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6%,折算成月利率为0.55%,四倍应为2.20%,被告袁青峰每月应支付原告欧毅连借款利息135,000×2.20%=2970元,从2011年10月至2013年1月共计16个月应为47,520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袁青峰向原告欧毅连偿还了该部分借款本金11,000元,故从2013年2月起,该部分借款本金应为124,000元,故这部分借款从2013年2月至4月的被告袁青峰应支付原告欧毅连的借款利息为124,000元×2.20%×3=8,184元。综上所述,被告袁青峰应支付给原告欧毅连的借款利息为85,652+38,148+8,568+55,902+41,800+47,520+8,184=285,774元。被告袁青峰已实际支付原告欧毅连借款利息346,491元,多支付了60,717元,应折抵本金,故被告袁青峰尚欠原告欧毅连借款本金574,283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青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欧毅连借款本金574,28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起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欧毅连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319元,由原告欧毅连负担1319元,被告袁青峰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娄底��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文青人民陪审员  金世和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易礼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