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库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俊霞、杨俊云诉被告杨振学、赵文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霞,杨俊云,杨振学,赵文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982号原告杨俊霞,女,汉族。原告杨俊云,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俊霞,女,汉族。(系原告杨俊云妹妹)被告杨振学,男,汉族。被告赵文华,男,汉族。原告杨俊霞、杨俊云诉被告杨振学、赵文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5日由审判员额尔德木图依法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俊霞、原告杨俊云的委托代理人杨俊霞、被告杨振学、赵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赵文华招聘我到库伦旗先进下苏木图村杨振学的砖厂打工。起初,二被告都是按时支付工资,是到了7月20日还没有给我开6月份的工资,我们多次提出,他们总是找理由推拖不给开支。我是外地过来打工的,他们的长时间不给我们开工资,给我们的生活造成很大影响。为此,我们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我们的6、7月份工资款。分别为杨俊霞2610.00元、杨俊云38**.00元。被告杨振学辩称,原告所述欠6、7月份工资的事实属实,但我不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因为,我和赵文华之间有合同,是赵文华承包了我砖厂的劳务部分。这些工人是赵文华雇佣的,按约定赵文华给工人开工资。开支之前赵文华作工资表提供给我,我按工资表将工资款拨付给赵文华。我已给付赵文华40余万元,已经超额给付赵文华工人工资款。因此,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也不应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赵文华辩称,二原告所述事实存在,欠工资数额也对。但按照约定,所欠工人工资应当被告杨振学给付。因为我和杨振学有合同,合同约定杨振学每月15日开工人上个月工资,如果不按时开支,工人可以停工起诉,由杨振学负责。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案无争议事实是,被告杨振学与被告赵文华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协议,在被告杨振学的砖厂被告赵文华负责招工,并劳务费由赵文华经手管理。工人工资由赵文华制作工资表后交给杨振学,杨振学拨给赵文华工资款。上个月的工资将在下个月15日发放。二原告通过赵文华在杨振学砖厂打工。2014年7月20日止原告的6月份工资未发而二原告诉至法院。期间被告赵文华未将工资表提供给杨振学。二原告6、7月份工资分别是:杨俊霞2610.00元,杨俊云38**.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杨振学的主体是否适格?2、二原告的工资款应由谁付?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在法庭上举证、质证。原告向法庭出示欠据两枚,证明二被告欠杨俊霞2610.00元,欠杨俊云38**.00元。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振学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6页赵文华借款条子。证明,赵文华已从我处借款共计40余万元,并证明我已超额给付赵文华工资款。对上述证据,原告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赵文华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从杨振学处借了款,但我和杨振学的合同未到期,我们还没算细账。因此,原告的工资应由杨振学给付。被告赵文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合同一份,证明工人停工起诉由甲方(即被告杨振学)负责。原告对这份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杨振学对这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提出赵文华提供这份证据,证明不了所要证明的内容。因为,当时赵文华没有作工资表给我,而且我已超额给付。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进行了综合认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杨振学提供的证据和被告赵文华提供的证据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因被告杨振学提供的证据虽被告赵文华承认其事实,但协议中二被告间也没有明确的给付劳务费数额的约定,亦证明不了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赵文华提供的协议,虽然被告杨振学承认,但证明不了所要证明的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振学与被告赵文华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协议,在被告杨振学的砖厂被告赵文华负责招工,工人工资由赵文华经手管理。每月15日由赵文华作上个月工人工资表,交给杨振学,杨振学再给赵文华拨付工资款。2014年3月被告赵文华招聘二原告到被告杨振学砖厂打工。3、4、5月份工资正常开支,2014年7月20日止,二原告的6月份工资未发。期间被告赵文华未将工人工资表提供给杨振学。为此,二原告辞退该工作。原告6月、7月的工资分别为,杨俊霞工资2610.00元,杨俊云工资3810.00元。本院认为,二原告通过被告赵文华到被告杨振学砖厂打工。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了劳务关系,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应当取得劳动报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二原告是通过被告赵文华到被告杨振学砖厂打工,且工人工资经赵文华手发放,即赵文华为杨振学砖厂劳务部分的管理者,即原告是被告赵文华招聘的工人。因此,被告赵文华理应承担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杨振学作为用人单位,亦有承担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义务,其本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二被告之间的协议中未明确被告杨振学每月给付被告赵文华工人工资的数额,因此,被告杨振学的我已超额给付被告赵文华工人工资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赵文华未按时将工人工资表交付被告杨振学,因此,被告赵文华的被告杨振学未按时给付工人工资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文华给付原告杨俊霞工资款2610.00元,杨俊云工资3810.00元。被告杨振学负连带责任。本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本案免收诉讼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额尔德木图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其力 格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