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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三宝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马云清与被告郭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云清,郭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三宝初字第00221号原告马云清,男,195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郭志刚,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马云清与被告郭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云清诉称,被告郭志刚于2013年7月10日向我借现金15000元,并约定2013年11月10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及利息。被告郭志刚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款15000元,我已经偿还了4000元,但是我没有证据证明。我涉嫌刑事犯罪现被羁押在看守所,等我出狱后偿还原告本金15000元及每月2%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因为修车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2013年7月1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有郭志刚借马云清现金壹万伍仟圆整¥15000.00元月息2%自愿用秋后包米作抵押还款时间2013年11月10号还清本息借款人郭志刚2013年7月10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5000元及每月2%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0开始计算,被告同意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涉嫌刑事犯罪现羁押在北票市看守所。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本院对被告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认证,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得现金15000元约定每月2%的利息的事实存在,且被告同意按着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刚偿还原告马云清借款本金15000元。二、被告郭志刚支付原告马云清借款本金15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开始,按每月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郭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丽慧 搜索“”